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宥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谷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谷宥鈞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 林冠綸 (起訴書誤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猩猩」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章各1枚(均未據扣案),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生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印文(檢察官黃敏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記載黃敏昌之人後,即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佯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並撥打電話予陳孫春紅,表示陳孫春紅涉犯股票買賣詐欺案件,需將提款卡交出,否則需坐牢云云,致陳孫春紅誤信為真,乃同意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弄內,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指派之人員。而谷宥鈞在接獲集團另一成員之通知後,即於同日上午,先前往樟樹一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再前去樟樹一路132號旁巷弄,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陳孫春紅以行使之,陳孫春紅即將渠所有之汐止區農會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谷宥鈞。而谷宥鈞詐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後,明知未得陳孫春紅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復將之全數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林冠綸,並因此獲有8,000之報酬。嗣因陳孫春紅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谷宥鈞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谷宥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孫春紅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區農會106年10月27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60005173號函所附跨行提款ATM機臺號碼明細資料。
㈣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另公文上之「檢察官黃敏昌」長條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是核被告谷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其嗣後持提款卡盜領現金部分,另構成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應予補充。又被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章各1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附此敘明。復被告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孫春紅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加入詐欺集團行騙,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該詐欺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已交
付予陳孫春紅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印」、「檢察官黃敏昌」印
章各1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8,000元之利益,屬其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一│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容略為:│檢察署印」公印文1│││案號:一0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枚、「檢察官黃敏昌│││申請日期:106年08月16日│」印文1枚│││主旨: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陳孫春紅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中華郵政金融卡乙張││││農會金融卡乙張││││││││檢察官:黃敏昌││└──┴───────────────────┴─────────┘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新臺幣)││├──┼───────┼─────┼────────┤│一│106年8月16日│20,000元│臺灣銀行自動自動│││上午11時22分││櫃員機│├──┼───────┼─────┼────────┤│二│同日│2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上午11時27分││櫃員機│├──┼───────┼─────┼────────┤│三│同日│20,000元│同上│││上午11時28分│││├──┼───────┼─────┼────────┤│四│同日│20,000元│同上│││上午11時30分│││├──┼───────┼─────┼────────┤│五│同日│20,000元│同上│││上午11時31分│││├──┼───────┼─────┼────────┤│六│106年8月17日│20,000元│同上│││上午8時13分│││├──┼───────┼─────┼────────┤│七│同日│20,000元│同上│││上午8時15分│││├──┼───────┼─────┼────────┤│八│同日│20,000元│北農中心自動櫃員│││上午8時30分││機│├──┼───────┼─────┼────────┤│九│同日│20,000元│同上│││上午8時31分│││├──┼───────┼─────┼────────┤│十│同日│20,000元│同上│││上午8時32分│││├──┼───────┼─────┼────────┤│十一│106年8月18日│20,000元│新光銀行自動櫃員│││上午8時3分││機│├──┼───────┼─────┼────────┤│十二│同日│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午8時7分││自動櫃員機│├──┼───────┼─────┼────────┤│十三│同日│2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午8時14分││自動櫃員機│├──┼───────┼─────┼────────┤│十四│同日│20,000元│同上│││上午8時15分│││├──┼───────┼─────┼────────┤│十五│同日│18,000元│同上│││上午8時1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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