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72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鑑德葉直蓁 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即債務人葉鑑德即葉直蓁分割其繼承之苗栗縣○○鎮○○里○○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葉鑑德即葉直蓁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6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即25,700元被告葉鑑德即葉直蓁之應繼分3分之1=8,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葉鑑德即葉直蓁之被繼承人 林美辰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請勿省略,下同),並應具狀補正被告葉**之人別資料及起訴狀繕本。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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