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均(原名劉佩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均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618號執行卷第3頁)。上開5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6日22時45分│105年6月6日22時45分│105年12月3日│││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5年6月6日)│6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1號│││、第9353號、第9354號(│、第9353號、第9354號(││││聲請書漏載第9353號、第│聲請書漏載第9353號、第││││9354號)│935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22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否││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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