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王文正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迭以不實購機優惠等名義分別詐取告訴人等之購機款供己花用,復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共3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7000元、2萬3000元、137萬85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一、(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一、(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