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告 紀安禧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被告 黃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從事進口二手車買賣之
生意利潤頗豐,且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黃尊啟 經營之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可代為申辦進口二手汽車,被告可透過杰霓公司幫忙原告代為申辦車輛進口並找到買主出售,如有利潤原告可隨意酬謝,原告乃先後數次委任被告代為進口車輛及代為出售。被告先分別於99年6月3日及99年8月11日透過杰霓公司,實際自國外買進BMW牌白色135i自小客車各1台,原告則分別將上開2次進口車輛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0萬2,335元及180萬3,135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將上開2輛BMW135i跑車進口後,告知原告其各以21
8萬元之代價售出,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後本應交付原告之售車款為436萬元,但幾經原告催討卻僅交付350萬元,尚積欠86萬元未交付。嗣於100年間,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其在國外找到賓利跑車、小牛藍保基尼跑車各1台,各該車輛進口之成本分別為350萬元(購車價金250萬元、稅金100萬元)、485萬元(購車價金350萬元、稅金135萬元),原告即將上開購買車輛之成本金額共計835萬元陸續全數交付被告(原告實際匯款858萬元,其中23萬元乃被告以車輛須改裝等名義額外請款),然而,原告交付上開金錢後,被告雖有告知進口上開車輛之事實,卻遲未通知後續車輛出售之相關事宜。又於100年1月間,原告另將以訴外人濤永公司名義向日盛小客車租賃公司長租之車號為0000-00號之BMWM3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代尋買主出售(按濤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原告之前妻),但遲遲無下文,被告乃於100年9月間將該車開回返還原告,嗣於100年12月間又向被告表示找到買主可以出售,原告便將該車再度交與被告,但被告又拖延數月於101年6月始將售出之價金180萬元交付,然原告卻突然接到該BMWM3自小客車之罰單,乃質問被告,經追問後被告坦承於100年2月至8月及101年1月至4月間,伊並未尋找買主出售上開車輛,而是將該車偷偷租給他人收取租金,被告顯然違背受託事務,且因賓利及藍寶基尼跑車自從原告交付購車費用後,遲遲不見售出,乃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賓利及藍寶基尼購車款項(835萬元)及被告因出租M3跑車所收取之租金(79萬2,900元),被告應允後,雖陸續返還賓利跑車購車款350萬元及藍保基尼之部分購車款300萬元金額後,即未再繼續還款,且積欠
264萬2,900元。 兩造 嗣於101年6月11日針對被告前述所積欠原告之款項部分,做成1紙欠款明細(下稱101年6月11日欠款明細),被告並於其上簽名承認,被告總共尚積欠原告350萬2,900元未予清償。
㈡被告於99年間受原告委任代為進口及出售2輛BMW135i跑車
後,就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售車款436萬元,自應交付原告,惟被告卻僅交付350萬元,尚積欠86萬未交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又原告另於10
0年間委任被告代為進口及出售賓利跑車、小牛藍保基尼跑車各1台,因被告違背受託事務,原告業已終止委任契約(此從被告事後確實有陸續返還賓利跑車購車款350萬元及藍保基尼之部分購車款300萬元等情事即可證明),則先前原告因委任關係而交付被告之款項,以及被告將M3跑車出租所收取之租金部分,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4萬2,900元(購車款總額835萬元、M3跑車租金總額79萬2,90
0元,2者合計914萬2,900元,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50萬元,尚有264萬2,900元未返還)。再者,對於前述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總計350萬2,900元部分(86萬元+264萬2,900元),被告既另於101年6月11日欠款明細表上簽名承認,則原告自得另依據該欠款明細表所記載之金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原告否認被告父親黃尊啟所提和解書之真正,原告從未授權
他人簽署任何和解書與被告達成和解,遑論被告父親黃尊啟所提和解書下方之「黃尊啟簽名」與「1/8XXX代收十五萬」之筆跡疑似同一人,此文件之真正性,自值商榷。又被告父親黃尊啟就101年6月11日欠款明細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內容僅是預估獲益數額云云,然其所辯,並非事實,蓋原告於99年、100年間即陸續匯付金額予被告,兩造豈有於
101年10月25日尚在討論預估獲益數額之可能?若僅是預估獲益數額,被告何需特別簽名、簽署日期確認?又該欠款明細抬頭開宗明義記載「欠款明細」,顯非被告辯稱之預估獲益數額,遑論該欠款明細記載內容與原告起訴內容相符,而與被告父親黃尊啟所稱預估獲益數額未符。另被告父親黃尊啟稱1輛BMW135i僅賣得40萬元、未將車號0000-00號之BM
WM3自小客車偷偷租給他人收取租金云云,均與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101年6月11日欠款明細記載內容不符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杰霓公司出具之汽車委託進口
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請款單、101年6月11日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3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之父親黃尊啟雖以撰狀人之名義為被告提出答辯狀,並稱:進口之兩輛BMW135i自小客車其中1輛經過3、4年驗車無法通過,領不到車牌無法上路下,後以40萬元左右賣掉;另1輛小牛藍寶基尼跑車,係由杰霓公司和原告共同出資970萬元由荷蘭空運進口,但因該車油耗及污染問題,由被告花了驗車費用近200萬元(含拖車費、代驗費)也無法驗過,不得以由杰霓公司先支付原告300萬元價金,最後該車於無牌照狀況下賣了500萬元左右,加上小牛車投資485萬元,實際上杰霓公司共付出1,135萬元,原告所求償之利潤不合情理;車號0000-00號BMWM3汽車嗣由被告找到買家幫原告售出,並無擅自出租一事;兩造曾簽立105年1月8日和解書,且原告提出101年6月11日欠款明細表僅係預估獲益而已,當時尚有BMW135
i及小牛2部汽車尚未驗車通過也未賣出,車號0000-00號
BMWM3租金係原告自行估算;兩造間為買賣汽車之委買與委賣關係,而進口汽車本有盈虧風險,原告將風險完全轉給被告並不合理,原告求償為無理由云云,然黃尊啟並未經被告授與訴訟代理權,其前開所稱自無法代表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答辯,況其提出之105年1月8日和解書並未有原告之簽名,難認兩造間就上揭汽車買賣之糾紛已達成和解,且其所稱出售BMW135i僅得價金40萬元,及否認應返還小牛藍寶基尼購車款、車號0000-00號BMWM3租金等節,亦與經被告簽署之101年6月11日欠款明細內容不符,均無可採,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委託被告於99年間進口2輛BMW135i自小客車,並以總價款436萬元出售,被告僅交付350萬元,尚有86萬元價金未交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於
100年間委託被告購入賓利跑車、小牛藍寶基尼跑車各1輛,並交付購車款合計835萬元,然被告嗣後未能出售,並返還部分購車款650萬元予原告,堪認兩造已終止該委任契約,則被告仍保有購車款185萬元未返還原告,自無法律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萬元,並非無據。再原告於100年間委託被告出售車號0000-00號BMWM3自小客車,然被告擅自將該車輛出售他人賺取租金79萬2,9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79萬2,9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0月2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受原告委任出售車輛而取得之買賣價金,尚有86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交付之購車款185萬元、收取租金79萬2,900元,應返還原告共計
350萬2,900元。從而,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