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明宗輔佐人即被告女兒顧心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1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明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林水蓮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遵照醫囑至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顧明宗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並有被害意念及幻聽等症狀,對其判斷及理解事理之能力已造成相當之減損,而有精神障礙,致其於下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顧明宗、林水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顧明宗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晚上請林水蓮陪其前往桃園市拿寵物用品給朋友,但顧明宗已經好幾個晚上無法入眠,林水蓮便於同年月2日上午在顧明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向顧明宗表示其沒辦法跟顧明宗去桃園市,彼2人便發生爭執,林水蓮即收拾東西欲離去。顧明宗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上址住處大門反鎖,要求林水蓮返還先前借款,且緊抓林水蓮右手不放,強逼林水蓮蓋手印在筆記本上,剝奪林水蓮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造成林水蓮受有頸部挫傷併瘀傷、右側大腿暨膝部挫傷併紅腫、左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拇指、中指及無名指挫傷併瘀傷、右側前臂手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嗣顧明宗致電通知其弟 李明松 前來,李明松於同年月
2日13時許抵達上址時,看見顧明宗情緒激動地緊抓林水蓮的手,硬要林水蓮將指印蓋在紙上等情形,便報警處理。顧明宗於警方抵達時,仍情緒激動、不知所云,不願意放開林水蓮的手。警方乃當場逮捕顧明宗,經送檢察官訊問後,旋由家屬於同年月2日23時許將顧明宗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再轉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則由家屬安排住在 永全 康復之家。
二、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顧明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被告顧明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水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三)證人李明松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阮文舉蕭閔耀 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手部傷勢暨墨水印漬照片3張。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顧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以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被告實施暴力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二)又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躁鬱症(296.80)、情感性精神病(296.90)等疾病陸續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語無倫次、不知所云,嗣由家屬於同日將被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再於105年10月4日將被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復於105年10月24日出院轉往永全康復之家療養,且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永全康復之家社會工作開案紀錄暨評估表及住民生活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1、31、32頁,本院卷第49至292、349至360頁)。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確已造成其精神方面之障礙;惟被告案發後,就本案之始末及其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動機,均能為大致完整之陳述,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尚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嗣本院檢具上開病歷資料及本案全部卷宗資料,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其所罹患之雙極性情感疾患及疑似酒精濫用,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1至377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催討金錢,並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顯屬非是,本應予以嚴厲之懲罰。惟被告精神健康狀況不佳,其為本案犯行時,雖有部分之責任能力,但確有受到其自身精神疾病之影響,難與精神健康狀況無礙之一般人相提並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人身自由所受到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者,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具體建議:被告服藥不規則,可能影響疾病症狀及情緒調控能力,宜考慮適當措施以增進治療順從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永全康復之家期間,會有醫師來看,護理師會發藥並看著我服藥,還有社工師會來舉辦活動,我現在定期有在馬偕紀念醫院回診及服藥,希望讓我維持現在的治療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04頁);輔佐人即被告女兒亦稱:被告現在住在永全康復之家,我們家人目前有能力負擔永全康復之家每個月新臺幣5千元左右之費用,且我們會遵期帶被告回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04頁)。參以本案案發距今已逾1年,其間未見被告再有其他犯罪行為。
可見依照被告目前之治療狀態,也就是按期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並住在永全康復之家接受專業照護,對於被告病情之控制,確有相當成效;倘逕以大幅度變更,對於被告之精神健康狀態,恐有負面影響。而刑罰之目的,主要在於矯正、教化犯罪行為人,使之不會再犯,拘束其人身自由只是為了達成上述效果之手段而已;如果依憑被告家人目前給予被告之醫療照護資源,就能夠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便應審慎考慮是否暫緩本案刑之執行。此外,被告顯然是病人,其所為固然構成犯罪,但著眼於整體國家社會之最大利益,終究還是希望被告能夠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妥善、持續治療被告,才是預防被告再犯之適當手段。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且為預防被告再犯,並保護告訴人之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林水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遵照醫囑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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