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邱紹鴻 相對人 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昇(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紹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素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紹鴻(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昇(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肺炎,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妻陳素梅(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本院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已呈臥床、戴氧氣罩情形,對於外界點呼無法有所回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插鼻胃管及導尿管,戴氧氣罩,目前因肺炎住院,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昏迷指數3-4,目前呼吸衰竭,完全喪失對外界之反應,亦完全喪失思考、認知、理解、判斷及意思能力,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因呼吸衰竭及意識昏迷,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本院107年4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素梅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及配偶,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舉,且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素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