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請人 謝迺得 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 賴玉枝
高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4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07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迺得告訴被告賴玉枝、高慧敏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度偵字第20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樹基律師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聲請人並於
106年10月27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玉枝任職台灣房屋佳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板特區遠百特許加盟店(下稱遠百加盟店)之協理,於105年4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遠百加盟店內,與聲請人簽立要約書、權益確認書,受聲請人委託處理聲請人與其母 沈菊明 間關於沈菊明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之買賣事宜,明知聲請人欲以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向沈菊明購買本件房地,且沈菊明願以86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本件房地,係因聲請人為沈菊明之子之故,竟違背其任務,並與被告高慧敏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105年8月23日,向沈菊明佯稱聲請人不願購買本件房地,致沈菊明陷於錯誤,而以88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揭房屋予被告高慧敏,使聲請人及沈菊明受有價差之損害。因認被告賴玉枝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賴玉枝、高慧敏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賴玉枝聲稱:沈菊明只有口頭同意價金860萬元,但並
未回傳要約書給我等語,但證人沈菊明證稱:我有提出附加條件,如果聲請人不接受此一條件,我就不出售,然後回寄要約書給被告賴玉枝,但聲請人沒有同意等語。被告賴玉枝的供詞與證人沈菊明有重大矛盾,且被告賴玉枝已在簡訊中表明沈菊明已同意以860萬元將本件房地出售給聲請人,並無附件條件之出現,顯見被告賴玉枝明知沈菊明已經同意售屋,卻故意不將沈菊明已簽名的要約書交付聲請人,所謂附加條件,僅為託詞。
㈡證人沈菊明已經於105年5月8日口頭同意以860萬元出售
本件房地予聲請人,被告賴玉枝也以簡訊告知聲請人「若有時間能否跟您確認下高雄的簽約時間,目前謝媽媽已同意以您出的價格賣給您,我們會約好代書同行,謝謝您」,足見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㈢本件房地買賣要約書上,並沒有聲請人需返還高雄房屋持份
的附加條件,可見105年5月8日證人沈菊明同意以860萬元出售本件房地時,並無附加條件之存在,故證人沈菊明證稱:很久以前我就告知聲請人此一條件,如果聲請人不接受,我就不賣等情,應非事實。
㈣綜上,本件買賣契約已經於105年5月8日成立,被告賴玉
枝明知於此,竟又將本件房地賣予被告高慧敏,自應負背信與詐欺之罪責。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自有未當,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賴玉枝、高慧敏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詐欺犯行,被告賴玉枝辯稱:
105年4月22日要約書是有期限的,期限到105年5月15日,期限內證人沈菊明僅口頭同意,且附加聲請人必須返還高雄房子持分作為出售房屋之條件,並未回傳要約書,我於5月8日有以簡訊告知聲請人,證人沈菊明同意以860萬元出售,但要南下高雄與證人沈菊明洽談,但聲請人不同意附加條件,以致於未能敲定南下時間,也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所以本件買賣沒有成立,至105年7月我都還有帶客人去看房子,因聲請人住在裡面,所以都有跟聲請人的太太約看房子時間等語。被告高慧敏辯稱:我於104年10月間透過臺灣房屋得知本件房地,當時我出的金額是860萬,但沒有成交,
105年8月間被告賴玉枝與她同事表示屋主有降價,所以最後以880萬元成交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固然有於105年4月22日簽署要約書,委託被告賴玉
枝向證人沈菊明以860萬元之價格,洽購本件房地,有要約書1份在卷可查(詳他字第6339號卷第13至14頁),而該份要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載明:本要約書需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但賣方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時,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需再經買方承諾並送達賣方。本要約書須併同其附件送達之。被告賴玉枝雖於105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若有時間能否跟您確認下高雄的簽約時間,目前謝媽媽已同意以您出的價格賣給您,我們會約好代書同行,謝謝您」,然上開訊息僅提及證人沈菊明對於「價格」初步同意,但未說明是否無附加條件。而經證人沈菊明親自到庭作證指出:我有收到聲請人於105年4月22日出價860萬元之要約書,我雖然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但是有條件的,聲請人要將高雄房地部分的持份移轉給我,我才同意以860萬元出售,這個條件在很久以前就有跟聲請人說了,我說如果聲請人不接受這個條件,我就不賣,後來被告賴玉枝跟我說聲請人沒有同意這個條件,我自己也有跟聲請人確認,所以後來並沒有簽約等語(詳他字第6339號卷第86至87頁)。從而,證人沈菊明已清楚證稱其所為同意,乃是附加條件之同意,依要約書上開條款,此一同意應視為新要約,聲請人事後又未同意該新要約(詳下述),則證人沈菊明與聲請人之間自不成立買賣契約。故證人沈菊明事後要將本件房地賣與何人,為其身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之自由,並不涉一房二賣之問題,被告賴玉枝為被告高慧敏購買本件房地進行仲介,並無何瑕疵可指。
㈡再考量證人沈菊明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有骨肉之親,其
若能將本件房地出售於自己兒子,本係美事一樁,證人沈菊明並無刻意為不利於聲請人證詞之動機。因此,證人沈菊明既然證稱:聲請人要將高雄房地部分的持份移轉給我,我才同意以860萬元出售,這個條件在很久以前就有跟聲請人說了,我說如果聲請人不接受這個條件,我就不賣,後來被告賴玉枝跟我說聲請人沒有同意這個條件,我自己也有跟聲請人確認,所以後來並沒有簽約等語,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從而,證人沈菊明既已清楚指出,其業已親自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並不同意上開附加條件,可以認定聲請人於當時確實並未同意證人沈菊明所提出之附加條件,以致於本件房地買賣並未成立,被告賴玉枝並無從中作偽之空間。
㈢況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賴玉枝之通訊軟體紀錄,
被告賴玉枝於105年5月8日即已要求聲請人一同前往高雄與證人沈菊明洽談本件房地買賣之詳細事實,但聲請人於通訊軟體中並無正面回覆。遲至105年7月16日,被告賴玉枝已經另傳訊息告知聲請人之配偶,有其他買家會前往看屋(聲請人當時居住於本件房地內),該等訊息亦為聲請人之配偶閱讀後回覆同意,有通訊軟體截圖可證,足以認定聲請人於105年7月間即知其與證人沈菊明本件房地之買賣已經破局,被告賴玉枝也已另尋其他潛在買家,否則聲請人及其配偶不可能同意被告賴玉枝再另帶其他買家前往看屋。
㈣至於證人沈菊明雖然證稱:我有回傳要約書給被告賴玉枝,
收到後就寄了,我不記得何時收到等語(詳他字6339號卷第87頁),確與被告賴玉枝供稱:要約期限內證人沈菊明只有口頭同意860萬元,並沒有回傳要約書給我等語(詳他字第6339號卷第52頁)有些許出入,但證人沈菊明一方面稱自己有回傳要約書,另一方面又稱:聲請人如果不接受我的條件,我就不賣等語,證詞內容頗有矛盾,本院考量證人沈菊明為80歲高齡長者,記憶難免不清,而此一矛盾之處也不影響本院認定證人沈菊明確實有在聲請人所提出之要約之外另行附加條件,故上揭證述內容之瑕疵,並不足為被告賴玉枝、高慧敏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因未同意證人沈菊明所提出之附加條件,以致
於證人沈菊明不同意出售本件房地與聲請人等情,已臻明確。被告賴玉枝於事後另行仲介被告高慧敏向證人沈菊明購買本件房地,與正常房地買賣流程無異,被告賴玉枝、高慧敏並無何背信或詐欺之罪嫌可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