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智祥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28號被告鄭智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中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靠左往路旁停車格,致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陳智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顏面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智中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智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中之自白│牌號碼766-HPX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智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其有部分駕駛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祥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重型機車變換車道往左偏,││││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張│實。│├──┼───────────┼────────────┤│4│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5│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處106年5月5日新北裁│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鑑字第1063753319號函附│安全距離之駕駛過失之事實│││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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