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一)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四)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月22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8日),於102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
11月又2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6年5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6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9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9)日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87公克)、子彈28顆,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2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乙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8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子彈28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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