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保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3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8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6年8月10日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於上開期間」,補述為「於103年8月至104年10月期間」;並補充「證人 張正斌 於10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又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證人張正斌(如上補充,業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被告王文保非其下游小組頭(併見105年度偵字第36033號偵查卷第152頁張正斌訊問筆錄),而本件被告王文保以通訊軟體方式媒介 郭宜勝 至張正斌所經營之賭場,而參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033號偵查卷、106年度執字第11955號執行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王文保與證人張正斌係共同正犯,惟查本件被告王文保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否認有抽頭行為(併見偵字18180號偵查卷第139頁反面訊問筆錄),僅有證人郭宜勝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文保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併予更正,而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差異,並非基本法條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其另向張正斌下注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前揭密接期間內,以通訊軟體方式幫助張正斌犯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先後所為多次向張正斌賭博財物之犯行,賭博方式相同、下注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賭博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本件聲請復未舉實以證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80號被告王文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將貴82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保與張正斌(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正斌自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里檳榔攤」內,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不特定賭客聯絡供渠等下注,再於約定之處所收取賭金,王文保則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期間,介紹郭宜勝(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方式向張正斌下簽賭,並代收賭金轉交張正斌,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之簽選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每注香港六合彩獎金分別為「5,600元」、「5萬7,000元」、「65萬元」,每注臺灣今彩539獎金分別為「5,200元」、「5萬6,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張正斌贏得,以此等方式與賭客對賭以牟利。王文保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自行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方式向張正斌下注,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張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宜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張正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為多次下注賭博財物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