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 朱芳敏 )前係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 朱茂 著祭祀公業(管理人乙○○)派下員,竟意圖為自己及損害告訴人乙○○之不法利益,明知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等派下員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先以在祭祀公業土地上合建房屋之名義,使不知情之告訴人乙○○等人將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後,再利用告訴人委任其辦○○○鄉○○段○○○號、四八八號、四八八之一號五О三號及五О四地號土地合併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或之前之不詳時日,偽造告訴人同意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與丁○○、甲○○及丙○○平均分配之同意書,並盜蓋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於其上後,持往彰化縣○○鎮○○里○○路○○○號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事宜,使前開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事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詳實性,及告訴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為指訴,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該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切結書並非針對所有祭祀公業土地協議劃分, 朱茂著 祭祀公業規約亦無長孫應得較多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證人丙○○(起訴書誤載為甲○○)亦證稱不清楚祭祀公業解散及應繼分二分之一等情,而解散祭祀公業同意書相關文字均以電腦列印,僅在告訴人名字下方蓋有印鑑,與其餘土地買賣契約、合建契約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情形不符,故有偽造文書之嫌,雖告訴人嗣後接獲埔心鄉公所關於祭祀公業解散之公函,但仍不能反推告訴人先前必已同意該項解散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為朱茂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解散及辦理合併分割之事均知之甚明,應無可能遲至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始突然獲悉祭祀公業解散及土地分配比例之結果,且因先前出售土地建屋時,各派下員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房屋數量均有不同,共有土地之分配比例亦隨之發生差異,又伊當時係向證人丙○○之母己○○接洽土地解散分割事宜,並未直接與證人丙○○洽談,證人丙○○未必全然清楚事實經過,尚不能僅憑證人丙○○之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陳稱:被告係於八十四年間伊前往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利用伊專心審視合約條文之機會,趁隙盜用伊放置於桌上之印鑑章,且未經徵詢伊之意見即蓋印於解散祭祀公業同意書上云云。然告訴人自承具有高農畢業學歷,並於農會推廣部服務,自應具備相當之智識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審閱文件、保管印鑑等事務應甚為熟稔注意,顯非粗鄙無知之鄉野村夫可資比擬,豈有可能放任被告擅自盜用近在咫尺之印鑑章而毫不自知?尤其告訴人當庭表示:伊當天坐在被告對面之沙發椅上審閱合約,時間長達約一小時,與被告距離僅有四、五尺遠等語,足見渠等二人比鄰而坐,相距甚近,衡情被告幾無可能趁隙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告訴人審閱契約時間既屬漫長,如非告訴人業已決定於契約上簽字蓋印,亦不致先行將印章取出,而放任該重要物品脫離己身支配長達一小時之久,均足證明告訴人前揭所言遭被告盜用印章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俱非實情。
(二)再者,依告訴人及被告之父 朱振源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案外人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朱茂著祭祀公業所有○○○鄉○○段第四七四、四七四之
一、四七四之二、四七五、四七九、四八0、四八一、四八五、四八六、四九
0、四九0之一等十一筆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記載:「本約甲乙雙方(即告訴人與朱振源)應於丙方(即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工前辦理基地合併、分割、地目變更手續,其所需之各項費用,由丙方負擔。」等語,此經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於後,自無從任意諉為不知。則該原屬祭祀公業所有之部分土地既需進行分割合併,自當先行辦理祭祀公業之解散登記,始克將各筆土地歸由各派下員取得共有持分,以利進行抵押貸款或移轉。尤其前揭土地確實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甲○○、丙○○為義務人,由東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亞太商業銀行設定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參諸證人即為朱茂著祭祀公業辦理解散登記之土地代書戊○○(原名 許峰彰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如欲繼續維持祭祀公業之狀態,即無從將土地辦理個人抵押,被告之叔叔(即告訴人)知道要辦理解散之事等語,顯見告訴人等當初簽訂合建契約時,除欲將原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建屋外,並冀圖向金融機構取得土地融資借款,凡此均有賴於先行完成祭祀公業解散事宜,否則即難達成目的。是以告訴人既已同意辦理基地合併分割在先,復任由共有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告訴人應無可能對於祭祀公業辦理解散登記乙節毫無所悉。
(三)又告訴人、被告及丙○○、甲○○兄弟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遭案外人巫德金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因罪嫌不足,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依該卷內所附○○○鄉○○段第四七四、四七四之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朱茂著祭祀公業確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完成解散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為合併登記,所有權人即為告訴人、被告及丙○○、甲○○兄弟共四人,持分各為四分之一,該份證據係告訴人等四人居於該案被告之地位,委請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向檢察官提出,亦經證人王忠沂到庭證述綦詳。則告訴人於該案偵查期間係立於被告地位,且其先前又為朱茂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其所提證據中關於祭祀公業之各項記載當不致漠不關心,告訴人當時應已清楚知悉祭祀公業解散及其個人持分僅有登記四分之一之事實。而證人王忠沂亦證稱:該案偵查期間,伊均有與告訴人等討論案情,該份土地登記謄本亦為地主所提出,告訴人應該知道內容等語,更足為證。從而,告訴人倘真自始不知朱茂著祭祀公業辦理解散登記及分割合併土地之事,理當於前揭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藉由土地登記簿謄本獲悉該等事實後,立即向被告或丙○○、甲○○兄弟提出異議,並追究其法律責任;乃告訴人捨此而不由,反而對於上開土地登記未置一詞,視若平常,足徵告訴人根本早已知悉並同意祭祀公業解散及土地合併分配比例。告訴人竟謂遲至八十八年間申請土地謄本時突然發現持分短少云云,應係虛捏杜撰之詞,尚無可信。
(四)至於證人丙○○對於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及土地分配事宜,均經由其母己○○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 賴桂美 並知悉土地分配之比例,此經證人己○○、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其中證人丙○○更證稱偵訊時係就告訴人提出之繼承表及應繼分比例質疑,並非完全不清楚解散及合併之事等語。則證人丙○○既因人在北部工作,無從分神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故而委請其母及證人己○○代為協商出面,是其偵訊時表示並不清楚解散、合併經過等語,應係己○○與該名證人聯繫失誤所致,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偽造解散祭祀公業同意書之犯行。公訴人徒憑證人丙○○(起訴書誤載為甲○○)偵訊時所言,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容有可議。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曾提到要先將祭祀公業土地解散及分割土地,才能進行買賣,伊及己○○均有到場,告訴人當時亦有在場聽聞,同意書上之印章確係伊本人交給被告蓋用等語,均足證明告訴人確實早已知悉解散、分配祭祀公業土地之事實經過。
(五)再觀諸卷附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四)心鄉民自第一七一五號函主旨之記載:「台端申請祭祀公業朱茂著解散一案,既經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自應予備查,請查照。」,正本受文者亦寫明:「祭祀公業朱茂著管理人乙○○君」,則告訴人身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又接獲埔心鄉公所寄發之正式公函告知祭祀公業解散事宜,倘其確遭被告冒名簽署同意書而權益受損,使其管理人地位及利益完全落空,驟然獲悉此情,焉有不立時責問被告或興訟追究犯罪之理?公訴意旨雖稱:不得以告訴人嗣後得悉解散一事,反推其先前同意該項事實等語,固非無見,然當事人得悉於己不利事實後之行為反應,適足作為其先前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該項法律事實之情況證據,尤其該項行為反應如已違背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更可辨析當事人供述之真偽。本件告訴人於獲悉祭祀公業解散後既無任何驚訝或憤怒反應,事後參與前揭詐欺訴訟時亦未出言爭執,均足作為其事前知情並表同意之情況證據。公訴人前揭論述似嫌率斷,自無足採。至於同意書文字是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或電腦列印乙節,事關文書製作格式之個別差異,亦不能僅以告訴人於部分文件上係以蓋章為之,而未特別簽具姓名,即謂該份文件非由告訴人親自製作或授權他人為之。公訴意旨就此所述,亦有未洽,同無足取。
(六)而前揭祭祀公業土地解散後之合併分割,既經告訴人、被告及丙○○、甲○○兄弟之意思合致而在同意書上蓋印,已如前述,該同意書又載明各人平均分配,各分得四分之一等語,其分配比例自應依各派下員合意結果定之,本無須再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分配。況且該祭祀公業已有部分土地先行出售建屋牟利,各派下員分配土地之位置、房屋之多寡或有差異,就渠等共有但尚未即時賣出之土地互為找補折讓,衡情亦非毫無可能,均端 賴渠 等同意合併分割後另為協商而定。是以亦不得徒憑告訴人分得比例較應繼分為少,或被告及丙○○、甲○○兄弟之持分比例隨之增加,即謂被告必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可言。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應值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依現有之證據觀察,仍無從超越合理之懷疑,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充分基礎,自嫌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