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後述行為時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警惕,因其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就二人間之借款債務時有爭執,丙○○經多次向乙○○催討未果,心有不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未獲乙○○之同意,即擅自無故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三樓之住宅(該棟建築物一、二樓為營業場所,起訴書漏未載明三樓),欲再次與乙○○理論還款事宜。嗣經乙○○僱用之店員 吳芝穎 (原名甲○○)見丙○○上樓後,主動報警前來予以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前往找尋告訴人乙○○理論還款事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之三樓住處大門並未上鎖,伊因過去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取得該處之鑰匙,主觀上認為不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可自行入內 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因故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分手後,已多次為歸還借款之事爭執甚烈,其間被告更為此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日、六月六日、七月十六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等地,連續動手毆傷告訴人多次,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則告訴人既已多次在其住處遭被告動手傷害,按理應無可能繼續任由被告自由進出上址住處,此觀證人吳芝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曾交代見到被告從進入店內後就先行報警等語,適足徵明告訴
人確有不欲被告進入住宅之主觀意思。被告既出手傷人在先,且清楚得知告訴人當時對其傷害犯行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從諉稱渠等二人親密關係依舊而得任意出入告訴人之住處。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先前雖有三樓住處鑰匙,但為防被告侵入,其已先行更換門鎖等情,尚非全然無憑,仍值採信。尤以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供承:伊只有告訴人大門的鑰匙,並沒有三樓房間的鑰匙等語,可知被告客觀上應無得以自由進出告訴人三樓住處之信賴基礎,益足為憑。而被告先則辯稱曾經敲門,待告訴人開門才進入屋內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忽而改稱:當天沒有發生任何爭執,告訴人都在三樓,伊在二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迨審理時又翻稱:告訴人房門未鎖,伊就進入屋內,告訴人當時已經起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其多次供述如何進入告訴人三樓住處之重要細節均互有矛盾齟齬,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亦無足取。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係於緩刑期內犯罪,惟其確因借款債務問題與告訴人多次協商未果,告訴人並一再以被告當初基於贈與意思而拒絕還款,被告始憤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理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具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乙○○住處後,並拉扯告訴人之衣物及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證人 吳居易 警員證稱到場時聽聞吵鬧聲,告訴人並當場表示要告妨害自由等語,且被告目的未達,出手阻止告訴人離開,亦非不可想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房內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多次說辭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進入房內後,不讓伊自由離去,出手將伊攔阻云云;卻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當天將伊由三樓住處強行拉至二樓云云,先後所述已不相符。尤其被告倘真以強制力將告訴人由三樓拖行至二樓,該處又僅有樓梯互通樓層,按理告訴人於遭人拖行經過並非完全平整之地面時,手腳四肢應受有明顯擦、挫傷痕,始合常情;乃告訴人自承其身體各處並未發現任何顯著傷勢,與其所述被告施加強暴手段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亦有矛盾,已難遽為採信。迨本院以此陳述不符之處再度質之告訴人,告訴人旋又改稱:因為被告拉住伊之衣物,伊就推著被告至二樓,所以掙扎過程中沒有受傷云云,不惟與前揭各次所言大相逕庭,且被告如真以一成年男子之力強行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告訴人又豈能輕易將被告推至二樓?又何能於如此激烈拉扯衝突中毫髮無傷?均足徵明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容有可議,尚不得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款債務糾紛,且告訴人迄今遲未出面解決清償等情,業如上述,則告訴人是否為求規避清償責任,任意浮誇渲染被害情節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訴,致使被告知難而退不再索討?已非無疑。縱被告先前曾因傷害告訴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至多亦僅得證明渠等二人相處不睦,告訴人不欲再與被告見面協商而已,究不能據而推論被告必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公訴人 逕以渠 等二人交惡在先,非難想像被告出手攔阻告訴人離去房間等情,遽指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行,似嫌率斷,恐非允洽。(三)至於證人吳居易警員僅證述聽聞告訴人房內傳來吵鬧聲響等情,然此口頭爭論亦與強暴脅迫之情形有間,無從作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而證人吳芝穎亦表示不記得當天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或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施加暴力阻其離去。準此以言,被告涉嫌強制罪行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參佐,而告訴人之陳述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本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乎其指訴又有前述之明顯矛盾瑕疵可指,更難遽信屬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雖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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