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黃宏森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黃宏森、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宏森、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黃宏森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黃宏森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並依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九五。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九年十一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並依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嗣經調整為百分之六點七,上開二筆借款,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宏森分別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即不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①八百萬元(丙○○○部分,原告已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②二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