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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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前有殺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故追打其父母,而其父母為躲避丁○○之追打,乃進入對面鄰居甲○○所有並現居住之南投縣○○鄉○○路一四四之六號住宅內,進而拉下該住宅之鐵門,丁○○見甲○○之住宅供其父母藏匿而追打不著,竟憤而至其住宅前方牽來其兄所有而供其使用之機車,置放在甲○○上開住宅之門口,並點燃該機車欲燒燬甲○○之住宅,藉以逼迫其父母出面,於燒及上開住宅之鐵門及瓷磚時,隨即為甲○○發現而即時撲滅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所使用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甲○○門前起火燃燒,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其父母,該機車是伊下班騎到那裡,自己起火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他是因為要毆打他自己的父母親,而他父母親為了躲避他的毆打逃避到我家,所以他才牽著機車點火燃燒,他在燒車時,我並沒有看見他用何物點火燃燒」等語,核與證人丙○○結證稱:「我當時在我家宅二樓睡覺,忽被我家一樓異常聲音吵醒,後我即聽、看到我家宅前,丁○○說『進去!進去!出來就太晚了!』接著就看到機車著火在我家門前」等語大致相符,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⑴現場起火燒燬機車之地點在甲○○住宅騎樓下,且機車之前輪相當靠近鐵門,如被告真為騎至中途突然起火,理應機車應倒於道路中間,豈有如此靠近告訴人住宅鐵門之理,此實有違常情;⑵另機車燒燬最嚴重之地方為油箱上方之坐墊,引擎本身並未起火;⑶再機車引擎依一般常情,除非長時間使用,否則不可能突然起火;⑷又倘係引擎突然起火,而被告表示其隨即滅火,在短時間內所燃燒之範圍亦不可能如此之大。⑸告訴人甲○○上開住宅之二樓亦遭煙燻嚴重,足見火勢之猛烈,且機車內之汽油為液體,具有流動性,若非即時撲滅,當會延燒成災無疑;⑹告訴人甲○○上開住宅鐵門雖遭被告縱火燒黑,惟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告訴人甲○○及證人丙○○雖未見被告如何點燃機車,惟告訴人既已陳稱機車確係被告牽往上開地點,佐以上開所述,該機車應係被告放火點燃應屬無疑;證人己○○、戊○○○雖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曾打過渠等云云,惟「被告係結訓輔導流氓,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結訓返鄉後並無悔意,地方上視之如虎,品性惡劣,甚而毆打其父母,繼而罰跪,其父母亦噤若寒蟬,不敢不從」,此有南投縣流氓調查資料表附卷足憑,亦足佐證告訴人甲○○、證人丙○○所述非虛;且被告係證人己○○、戊○○○之子,證人己○○、戊○○○所為上開證述,實有偏頗迴護之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其父母親竟暴力相向,素行不端,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緝 字第 15 號判決(92.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466 號(92.04.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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