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最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三年六月、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與六合街口,見年近七旬之老婦甲○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甲○佯稱欲幫其按摩頸部,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甲○頸部所掛重約七錢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惟乙○○已將上開金項鍊一條交付綽號「 小虎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抵償債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二六至二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更於前開警訊中指認被告即為搶奪其項鍊之人,並陳稱:當時我有跟他交談約三十分鐘,認得很清楚,身高、體型、臉型、口音都是他(見偵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供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於假釋保護管束中再犯本案之素行,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卻對年老婦女為搶奪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其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但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刑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