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林應專 相對人 林王素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3年度聲字第374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亦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自費交付本事件完整法庭錄音資料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據其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或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復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盧俊誠律師及被告林王素遲均不同意交付,有徵詢意見書附卷可稽,又依聲請意旨所述,難認於聲請人主張或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有其必要性。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事件完整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所不同意,又欠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