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鐿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原名陳進旺人被告丁○○原名 鄭昭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鎰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其中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額度美金40萬元,被告並共同簽發1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500萬元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一般短期放款予以墊付,按照原告95年10月26日之公告基準利率年息3.71%加6.64碼(1.66%),為5.37%,美金40萬元部分,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64%加10碼(2.5%)為6.14%,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500萬元應於95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未依約付款。又被告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150天遠期信用狀美金135000元向國外採購物資,被告尚欠美金95000元未還,被告應於95年8月4日清償。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九條「立約人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同意貴行得隨時將立約人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台幣列帳」,原告依照96年
2月1日依原告國外部當天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美金對新台幣匯率1:32.910)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申請書、匯票請領貸款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