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