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
鍾秉憲 律師被告力盟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力盟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力盟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力盟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前因個人事由已於民國96年7月13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辭去監察人職務,除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簽收外,並於當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中確認無誤。惟原告辭去監察人職務後,雖屢促被告公司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並於96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辦理,均未獲回應,致形式上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使人誤認兩造間仍存在該委任法律關係之虞,如能確認兩造間不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即得辦理變更登記,除去該不妥狀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並經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確認無誤等情,業據其提出辭呈、被告公司臨時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監察人有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審核決算表冊、通知董事會停止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及召集股東會之權責;其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監察人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均為公司法所明定。故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按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於96年7月13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辭去監察人職務,除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簽收外,並於當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中確認無誤,是本件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於96年7月13日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6年7月13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監察人,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為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既自96年7月13日起即喪失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6年7月13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