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90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