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
18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惟其上訴,僅以與原審相同之理由再為爭執,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雖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因酒後發生爭執,致觸犯本案,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原審判決後之民國97年8月25之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