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業於民國9關係人 許智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代理人 陳事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智凱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07鄰沙崙後152號,於民國96年06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設定其土地之抵押權。但被繼承人於96年6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1、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第2、4順序之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提出戶籍謄本2份、拋棄繼承之備查函影本1份、借用證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許智凱為被繼承人之子,其為高職畢業,並從事塑膠射出業,應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到庭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故選任許智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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