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又於前案假釋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31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9月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用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90266)、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3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打海洛因之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執行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於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用預備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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