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371號),移送本院普通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50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刊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地下錢莊逼債,遂於民國96年04月02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以下稱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三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稱自稱「何先生」之男子),自稱「何先生」之男子則先行支付5,000元頭期款予甲○○。嗣該自稱「何先生」之男子或輾轉取得甲○○上開斗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04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訛稱係調查局人員,表示乙○○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遭人冒用,要先將存摺內存款匯入甲○○上開斗南郵局帳戶內,待案件查明後再將存款返還,乙○○遂依該人指示,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01時許,分別匯款250,000元、300,000元入甲○○上開斗南郵局帳戶。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筆錄、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紙、㈣被告上開斗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清單1份等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時間為96年04月11日,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依該條例第7條,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