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自92年7月14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在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如有展期,不另行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遲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30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8萬2元。被告復於92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尚有32萬7,594元未為給付,被告並應就其中29萬9,900元之消費款部分,自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另於9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分80期每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收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3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亦積欠22萬8,32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萬7,746元。是被告共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