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6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肆之第十八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六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八條後段),再者,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書壹之第四條)。詎被告自9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肆之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餘款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於91年10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均為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詎被告自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累計記帳消費335,542元(其中消費款329,963元、循環利息為5,579元)未按期清償。
㈢上述欠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