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裁定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月23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自94年11月中旬起至95年1月
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22日)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85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
8月28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自94年11月中旬起至95年1月22日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85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2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係受刑人於所經營之小吃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以營利,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執此為撤銷緩刑並為減刑裁定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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