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聖恩於民國106年9月16日8、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楓情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正四街交岔口時,由後追撞 葉莉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葉莉文人車倒地並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上開路口附近之信義國小旁查獲吳聖恩,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4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莉文、 林毓德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立明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肇事現場略圖、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參照);又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釋明在案。足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確實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施用毒品後駕車發生與證人葉莉文發生碰撞事故,且證人張立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精神恍惚,有時候問他幾句話他會先呆一陣子,過幾秒鐘之後回答問題,他看起來很想睡覺的樣子,然後他那時的話很多,例如我問他一個問題,連同那個問題的回答,他還會另外說出很多不相關的事情等語,此有107年2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被告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亦未能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意識狀況、平衡感、手腳控制能力,均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影響而明顯低落,顯見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
3年7月、3年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
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名則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實應受刑事非難,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等物,卷內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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