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豪軒
曾琨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13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46、17350、17997、184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豪軒、曾琨凱明知「 阿孝 」之人及所屬成年集團成員間,係組成詐騙集團,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手法包括以公務員名義為之,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而分別於民國107年6、7月起受邀加入,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豪軒、曾琨凱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8日至19日間,接續去電向 周明著 佯稱係其大哥,因投資須資金周轉云云,致周明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18日、19日,先後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第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再由集團成員將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豪軒,由張豪軒指示曾琨凱前去提款,曾琨凱依指示,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國醫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筆各2萬元款項(合計10萬元),曾琨凱得手後,與張豪軒平分提領金額2%(10萬元×2%÷2,即1人各1千元)之報酬,再由張豪軒將其餘款項及金融卡上繳回集團。
㈡張豪軒、曾琨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2日至4日間,接續去電向 王春姬 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因王春姬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及存款云云,致王春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將現金70萬元及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自稱調查官之人,該人則交付其上有偽造「檢察官侯名皇」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予王春姬,主張是由該公家單位據以監管財物之內容以取信王春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春姬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再由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豪軒,由張豪軒指示曾琨凱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31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國醫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等帳戶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3千元款項,曾琨凱得手後,與張豪軒平分提領金額2%(7萬3千元×2%÷2,即1人各730元)之報酬後,由張豪軒將其餘款項上繳回集團。
嗣因周明著、王春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領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曾琨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與其在本件行為時間之前之加重詐欺行為另案一併起訴,張豪軒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也於另案偵辦中,因本件行為時間在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以及被害人周明著與王春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張豪軒、曾琨凱之自白,因被告2人並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35、136、202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豪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曾琨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也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133至135、199至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琨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依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對前揭受被告張豪軒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及依被告張豪軒指示前去提領款項等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告張豪軒所供稱有邀被告曾琨凱加入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情相符。而被害人周明著、王春姬前揭受騙後,有分別匯款、交付款項及金融帳戶資料,其後款項遭提領等情,亦分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7346號卷第20至22頁,107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7月18日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7年8月2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004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7年1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42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鹽水分行107年12月26日一鹽水字第00107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7年12月28日長安存字第1075004220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7年7月20日提款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明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2月10日107忠法查密字第85378號書函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儲字第1079875107號函暨其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265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1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072181839號函暨其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8456號函暨其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17346號卷第25至31、36、39頁,107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25、28、29、31至33、83至85、87至93、119至125、127至131、133至139、141至151、153至157、165至169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曾琨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張豪軒就前揭事實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其後邀約被告曾琨凱加入從事車手工作,並指示被告曾琨凱為事實㈡提領款項等行為,業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告曾琨凱所供稱受被告張豪軒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及依被告張豪軒指示前去提領款項等情相符。而事實㈡所示被害人王春姬遭詐騙後交付款項及金融帳戶資料,其後遭提領等情,亦有如前述證據資料可按。綜此足以佐證被告張豪軒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可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就前揭事實㈠所示,被告張豪軒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對於被害人周明著沒有印象,這件伊不確定有無指示被告曾琨凱提款,被告曾琨凱也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害人周明著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曾琨凱為提領款項之人後,被告曾琨凱即於警詢時直指是受被告張豪軒指示而為,被告曾琨凱於偵查時也為相同之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見107年度偵字第17346號卷第7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63至67、109至1
13、179至181頁)。依被告張豪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未指出被告曾琨凱與其有何恩怨糾葛,則被告曾琨凱並無故為誣指被告張豪軒犯罪之動機,此等陳述,當具有憑信證。也正因此之故,被告張豪軒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認識被告曾琨凱時,被告張豪軒即坦承:認識,是朋友,也是伊的車手,伊是他的上手,(曾琨凱在107年7月19日到20日、107年10月4日分別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這些提款卡是你給曾琨凱的嗎?)提款卡是伊給他的…伊當時交代曾琨凱去醫院提領,因為公司指示醫院人比較多…曾琨凱這2筆被害人款項,都是他提領後直接交給伊,酬勞從伊當車手開始就是拿2%,伊在分曾琨凱1%等語不諱,即令於原審審理時,也為相同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60、68頁)。則若非確屬實情,被告張豪軒當不致為數次自白。參以被告張豪軒所述,其所屬詐欺集團,多係要求到醫院提款機操作提款,以避免被查緝風險,此也與前揭事實所示,被告曾琨凱均係至醫院設置之提款機操作提領情形相符。而依卷附被告曾琨凱之前案紀錄表,其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起訴,但同係受被告張豪軒所邀加入擔任車手提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1至170頁),並無被告張豪軒所指有加入其他集團情事。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張豪軒先前自白事實㈠所示,同係其指示被告曾琨凱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張豪軒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實情,難以憑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則詐騙集團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多人共同行使、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等詐術手段,始能達其對廣大民眾詐騙牟利之集團犯罪目的,此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而此等詐騙手法為取信被害人,更為常見隨伴有相關偽造證明之意之公文書,以及為避免查緝,而以使用人頭帳戶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均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被告張豪軒、曾琨凱既參與詐騙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等明知此情,猶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縱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及取得人頭帳戶,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且為取信被害人,而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手段,按上說明,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事實㈠所示,被害人周明著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被告張豪軒、曾琨凱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張豪軒、曾琨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事實㈠部分的詐欺行為,尚有以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被告曾琨凱參與提領之金額是15萬元。
然依被害人周明著所述,此部分係佯以其兄名義訛騙款項,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行騙。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周明著匯入15萬元款項後,被告曾琨凱是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至35分間,分5次各提領2萬元,餘款5萬元,則係另於107年7月19日上午2時34分至36分間,由他人分3次以2萬元、2萬元、1萬元提領(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1頁、第149頁),此部分5萬元之提領行為,並非被告曾琨凱所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合。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核被告張豪軒、曾琨凱上開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騙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乃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琨凱此部分各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此部分行為目的在詐得被害人款項,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前揭事實㈠部分未論及洗錢犯罪,就前揭事實㈡部分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後(見本院卷第129、198頁),應併予審理。被告張豪軒、曾琨凱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豪軒、曾琨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事實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張豪軒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罪,二者罪質不同,且前案是送監後再執行易科罰金,難認被告張豪軒有一再違犯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揭事實㈠所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方式使被害人款項匯入,已製造金流斷點,構成洗錢犯罪,原審就此漏未論及。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自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前揭事實㈡所示,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係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事實欄僅載交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被害人王春姬等語,對於該偽造公文書的內容究竟有何主張而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理由欄復未加以說明,遽認已達行使之程度,而論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上說明,亦有可議。又被告曾琨凱雖與被害人王春姬和解,但尚未實際返回被害人王春姬遭詐騙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25頁),難認已經實際發還,且若讓被告曾琨凱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難認合於公平正義,原判決以被告曾琨凱已與被害人王春姬和解,與實際發還有同一效果,且和解金額逾越其收取之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則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云云,亦屬不當。被告張豪軒上訴意旨,就事實㈠部分否認共犯,就事實㈡部分,則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曾琨凱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調查偵辦,且與被害人王春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裁量(見原審判決第12頁),既無明顯裁量濫用情事,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張豪軒否認犯罪部分並不足採,已說明如前。是被告2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曾琨凱自始坦承,被告張豪軒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以及被告曾琨凱與被害人王春姬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賠償,兼衡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曾琨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被告張豪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同時兼任汽車業務員、搬貨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雖係被告2人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就事實㈠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行為而獲取分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既經交予被害人王春姬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前揭事實㈠所示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查,就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取得事實㈠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而詐欺集團又常見有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目的,則該等帳戶實無法排除是集團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以冒用名義之不正方法取款云云,顯乏所據。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被告曾琨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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