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提起抗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聖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在羈押禁見中,而入所時金錢上的不方便,所以延誤了上訴追訴期,請給予上訴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嗣原審於判決後,判決書於107年7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由抗告人簽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9、47頁),足證上開判決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準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於107年7月11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期間為10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即本件上訴期間至107年7月23日屆滿前(21、22日分為星期六、日),向監所或原審提交上訴書狀始為合法提起上訴,詎抗告人竟遲至107年8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逾期而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上訴而裁定駁回上訴,於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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