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及九至十一所示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撤銷改判免訴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嗣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64號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及撤銷部分免訴,有該判決書附卷足佐,則如附表編號3、8所示確定判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情形,是各該非常上訴之判決效力及於被告,故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刑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即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9~1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編號3、8所示之罪除外),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8年8月7日受刑人之聲請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數次犯行之間隔及內外界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前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業經│││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最高法院判決免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犯罪日期│105年02月23日│105年04月30日│104年09月21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04號│偵字第1104號│偵字第230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4467號│4467號│2169號等(105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03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台非字第││定││4467號│4467號│64號││判├───┼────────┼────────┼────────┤│決│判決確│106年01月17日│106年01月17日│108年04月2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7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05月01日│105年06月05日│105年07月06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04號等│偵字第2304號等│偵字第230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2169號等│2169號等│2169號等││實├───┼────────┼────────┼────────┤│審│判決│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2169號等│2169號等│2169號等││決├───┼────────┼────────┼────────┤││判決確│106年03月31日│106年03月31日│106年03月3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3-7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確定)││├─────┼────────┼────────┼────────┤│犯罪日期│105年07月06日│104年09月21日│105年05月01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04號等│偵字第2304號等│偵字第230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2169號等│2169號等(105年度│2169號等│││││審訴字第1950號)│││實├───┼────────┼────────┼────────┤│審│判決│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台非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2169號等│64號│2169號等││決├───┼────────┼────────┼────────┤││判決確│106年03月31日│108年04月24日│106年03月3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3-7原應執行│編號8-11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6月05日│105年07月06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04號等│偵字第230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2169號等│2169號等│││實├───┼────────┼────────┼────────┤│審│判決│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2169號等│2169號等│││決├───┼────────┼────────┼────────┤││判決確│106年03月31日│106年03月3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8-11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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