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訴人即被告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乙○○的姐姐丙○○在原審就有表示原諒伊,伊原本不知道乙○○有對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的告訴,原審判決後,伊透過丙○○之協助詢問,乙○○亦表示願意原諒伊,希望可以減刑或是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至10日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訊息,並於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訊方式向乙○○恫以:「要同歸於盡,帶妳男朋友一起死」等語,以加害乙○○及其現任男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至13日間,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之胞姊丙○○通話,向丙○○恫稱:「要到妳家放火」、「要對妳們家人不利」、「妳們出門要小心」、「約在警局也沒用,可以搶警察的槍朝乙○○開槍再自殺」等語,以加害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07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與乙○○、丙○○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埔子派出所內之會客區商談解決感情糾紛,嗣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情緒失控,先向乙○○、丙○○表示:「我如果想不開去搶警察的槍,警察就會當場打死我」,隨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走向正在該派出所值班台處值班之員警丁○○並推擠拉扯,欲搶下丁○○腰間配帶之警用手槍,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旋經員警予以壓制逮捕,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部分(即恐嚇丙○○部分)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逐一指駁說明;並說明被告所有持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感情糾紛,竟分別對告訴人乙○○、丙○○為恐嚇行為,且在與告訴人2人商談過程中,復出手推擠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欲拿取員警配戴之手槍,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具明顯危險性,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取得告訴人丙○○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減刑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其非品行不端之人,乃因不滿告訴人乙○○在分手後另結新歡,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承認錯誤,復參酌被告因犯本案曾於107年6月15日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07年9月28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犯本案曾遭羈押逾3個月,期間非短,應已有所反省,且告訴人丙○○、乙○○亦分別於原審、本院表示可以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前揭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乙○○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故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避免被告再干擾乙○○、乙○○之胞姐丙○○,爰依上開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期於緩刑期間能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違反前揭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不滿乙○○分手後另結新歡,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內,陸續於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訊息;並於107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訊方式向乙○○恫以:「要同歸於盡,帶妳男朋友一起死」等語,以此等加害乙○○及其現任男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某時許起至107年6月
13日晚間11時許止期間,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之胞姊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通話,在通話過程中向丙○○恫稱:「要到妳家放火」、「要對妳們家人不利」、「妳們出門要小心」、「約在警局也沒用,可以搶警察的槍朝乙○○開槍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復於107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與乙○○、丙○○2人相約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埔子派出所內之會客區商談解決感情糾紛,嗣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吳○○忽情緒失控,先向乙○○、丙○○表示:「我如果想不開去搶警察的槍,警察就會當場打死我」,隨即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走向正於該派出所值班台處值班之員警丁○○並推擠拉扯,欲搶下丁○○腰間配帶之警用手槍,以此強暴方法妨礙員警執行公務,旋經員警予以壓制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第50頁背面至5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恐嚇危安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妨害公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其並未向丙○○恫稱「要到妳家放火」、「要對妳們家人不利」、「妳們出門要小心」、「約在警局也沒用,可以搶警察的槍朝乙○○開槍再自殺」之言語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恐嚇危安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妨害公
務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背面、聲羈卷第
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第12至15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07年6月1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
1.被告於前揭期間,確有以行動電話與丙○○通話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確認。
2.關於前揭期間被告與丙○○之通話內容,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一直要其胞妹乙○○出面談分手的事情,但乙○○害怕,不敢見被告,被告就在電話中對其說要其爸媽及其出門要小心,甚至說會到其家放火,要對其等不利,被告口氣冷冷的,其覺得很害怕,因為其爸媽年紀都很大,而且被告之前有去過其家,知道其家在哪裡;之後107年6月13日,因為乙○○還是沒有出面,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其,其將被告的LINE封鎖,但被告還是查到其公司電話,被告打電話到其公司讓其不得不接,其怕影響到公司同事,就改用自己的手機跟被告通話,電話中被告說的內容還是要其出門要小心等語,其只能約乙○○跟被告見面;當天晚上其和乙○○怕危險,就跟被告以電話約在警局見面,被告又在電話中說其怎麼這麼傻,以為警察可保護其跟乙○○嗎?他可以搶警察的槍,先朝乙○○的太陽穴開槍,他再自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48至49頁);佐以丙○○另以告訴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選擇原諒被告,如果被告真的有精神疾病的話,希望被告去治療,其相信被告是一時氣憤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顯見丙○○並無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前開證述應具可信性。
3.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已承稱:其有對丙○○說過「妳們都不怕我去黃厝街那邊放火嗎?」;其在丙○○約其在警局見面時,也有在電話中向丙○○說「妳們選這裡也沒有比較好,我如果有帶槍或是危險物品,這樣也是會出事情」、「我如果持有任何危險物品,要傷害妳,這都不是問題」、「約在警局也沒用,我如果真的要對妳不利,約在哪邊都一樣」等情(見偵卷第35頁背面、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而上開話語與證人丙○○所稱被告恫以「要到妳家放火」、「要對妳們家人不利」、「妳們出門要小心」、「約在警局也沒用,可以搶警察的槍朝乙○○開槍再自殺」等語,實具有語義及對話脈絡之一貫性,益徵丙○○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被告確有在與丙○○通話之過程中,向丙○○恫稱:「要到妳家放火」、「要對妳們家人不利」、「妳們出門要小心」、「約在警局也沒用,可以搶警察的槍朝乙○○開槍再自殺」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尚難參採。
4.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電話向丙○○恫稱之言語為「約在警局也沒用,可以搶警察的配槍,『妳們也是死』」等語,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在與丙○○約其在警局見面當晚,在電話中向丙○○稱「妳們選這裡也沒有比較好,我如果有帶槍或危險物品,妳們也是死」等情,為其依據(見偵卷第35頁背面)。惟被告已當場改稱:其是說「這樣也是會出事情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電話中向其說他可以搶警察的槍,朝乙○○的太陽穴開槍,他再自殺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證人丙○○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已如前述,爰依其證述內容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恫稱「約在警局也沒用,可以搶警察的槍,你們也是死」等內容,更正為「約在警局也沒用,可以搶警察的槍朝乙○○開槍再自殺」等語,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縱恐嚇內容係以受通知者本人以外之至親好友為對象,若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LINE
訊息予告訴人乙○○,並向乙○○恫以「要同歸於盡,帶妳男朋友一起死」等語之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陸續以「要到妳家放火」、「要對妳們家人不利」、「妳們出門要小心」、「約在警局也沒用,可以搶警察的槍朝乙○○開槍再自殺」等語恫嚇告訴人丙○○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應論以接續犯。又公訴及補充意旨(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固僅摘錄附表編號4、6至10內容中之「要同歸於盡」、「我想不開會找人陪的,妳放心」、「誰陪我?我會希望是林○○跟妳現任第3個老公,3個一起處理」等語,而未論及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5、11至16等LINE訊息內容之恐嚇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感情糾紛,竟對
告訴人乙○○、丙○○分別以前揭訊息、言語恐嚇,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且在與告訴人2人商談過程中,復出手推擠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欲拿取員警配戴之手槍,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具明顯之危險性,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丙○○之原諒,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正面)及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持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
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告以LINE訊息恐嚇之內容(原文節錄並更正錯別字)備註(出處)1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下午1時26分許告訴妳第3任老公,不要仗著我怕妳傷心難過就不會動他,如果太自以為是,我可以破例的,要知道我已經什麼都沒有(,)連妳也沒有,我沒什麼好怕的…我真的很多不想做的事,但是妳真的不會想,我知道○○知道婆家,妳怎麼不怕我去那邊呢?把我吃得死死的,知道我不是那種人(,)所以把我當塑膠嗎?偵卷第24頁編號13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2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下午2時19分許不要把我想得太簡單,如果我要當恐怖情人,是沒人保護的了妳,除非妳穿防彈衣,我不會像那些用刀子的,那個風險大遇旁人在旁時沒用,而且我真要當恐怖情人時(,)○○妳就必須離職了,然後妳45000(元)的薪水放棄,做別的才不會讓我找到…偵卷第24頁編號15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3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我很多疑問跟事(情)處理前,妳第3任老公如果再西北,不要逼我走向那步,我有辦法不直接叫人抓他就能讓他出來,我會讓他無(法)跟妳慶祝結婚週年的,我不希望這樣不是我做不到…偵卷第25頁編號19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4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下午3時39分許我打去直接進語音信箱被封鎖了是嗎?想同歸於盡是嗎?偵卷第25頁編號19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5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下午4時20分許逼到我上去就一起死。偵卷第25頁編號19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6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晚間6時33分至35分許為什麼辭?就是要同歸於盡。…去打啊!去打電話給我爸看他有沒有辦法救妳,去試啊。偵卷第25頁編號23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7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晚間6時40分許妳讓我有同歸於盡(的)念頭,我沒有帶走妳也會一定帶走他。偵卷第25頁編號24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8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晚間6時44分許我想不開會找人陪的,妳放心。偵卷第25頁編號25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9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晚間6時45分許誰陪我?我會希望是○○○跟妳現任第3個老公,3個一起處理。偵卷第25頁編號26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0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晚間6時48分許不用美化我,我不是要想不開,我是要找人同歸於盡。偵卷第25頁編號27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1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晚間6時57分許什麼最可怕?我沒有可以怕的東西了,我連死都不怕了,去問妳現任老公肯不肯為妳死,肯的話最好,不肯的話也沒用,作好準備。偵卷第26頁編號30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2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晚間7時2分許因為妳面對的是1個不怕死、準備死的人,他什麼都不怕(,)都無所謂了,妳能作的就是先讓他死,來吧!先讓我死問題就都沒了。偵卷第26頁編號32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3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晚間8時24分許還在電話中?我來看看妳能搞什麼吧!坦白跟妳說,我不會馬上北上,妳跟他會有防備,但我也不會拖太久的。偵卷第26頁編號35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4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凌晨3時54分許越是防我,我越有勁,越是小動作越多,我越是想弄弄,盡量防盡量封,說句粗話!妳他媽的怪誰?怪妳們自己啦!看來我時間可以再改了,對我突然出現在妳周遭有那麼期待嗎?不然怎麼動作這麼多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偵卷第27頁編號43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5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凌晨5時21分許…我看…是否應該妳我加○○○一起走比較好???事情還沒定局,等定局後我再來安排順序跟方式,因為必須一次完成沒那麼簡單,我不像妳只會看眼前,我必須把可能影響的因素也算進去,才能提高一次成功的機率,不然只有我跟妳走,○○○會比較好嗎?…偵卷第28頁編號46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6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晚間10時1分至7分許看起來打電話給妳不會接了,好的,我知道要做什麼了,等著。妳就先一直掛,我看明天妳公司電話跟○○電話怎麼一直掛好了。就算妳願意離開○○,妳娘家還在○○街的。越是挑這種態度來面對,越是加快時間。偵卷第29頁編號59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