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英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英賢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利英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吉安街交會處欲左轉吉安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陳美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安街由東向西行經上開交會處,見上開自小貨車突然左轉,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美雄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骨骨折,左肩、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雄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利英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交易卷第36、9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美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出來到吉安街,我停在巷口那邊看反光鏡,有看到二台機車經過,本件車禍是告訴人自己摔車後撞到我的小貨車,不是我去撞他的,我沒有過失云云(見院審交易卷第61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吉安街交會處欲左轉吉安街,該交叉路口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同日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安街由東向西行經上開交會處,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左轉,告訴人避煞不及,人車倒地,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院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雄警詢、偵訊及在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頁、院交易第87~9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9頁;偵1卷第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次,證人陳美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直行,對方所駕駛的自小貨車是從巷子出來左轉要跟我同向行駛,他車子沒有先停車查看之後再轉出來,結果就撞到我等語(警卷第6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騎在吉安街由東往西,我已經過十字路口,被告車子已經從巷口開出來,他從後面撞過來,他是隨著我後面過來。我不是驚嚇倒地,是被告撞到我才倒地等語(院交易卷第87~90頁),核以被告在警詢中自陳:我當時是從高雄市○○區○○街○號旁的巷內要開車出來左轉,在要左轉之前我在巷口時,因為旁邊有圍籬遮住視線,我車子有稍微往前到車道上要看有沒有來車時,就看見陳美雄摔車出去了等語(警卷第2頁),另稽之以被告前揭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案發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從產業道路左轉吉安街,對方從我右手方向直行過來。我車轉彎時,就聽到後方有碰撞聲,之後就機車倒地。我就將人車牽起來,碰撞位置在右車尾、事故地點在路口,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時,有採取煞車、停車之措施等語(警卷第13~14頁),另審酌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記載被告左轉彎之行向及編號10現場照片確實有拍攝並記載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車尾車損情形(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案發時確實因為行進間左轉彎吉安街之故,已開出無名產業道路與吉安街之路口,並非如被告庭呈照片所示,係停等於前揭產業道路巷口之前(院交易卷第41頁),並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內容(院審交易卷第63頁、院交易卷第35~36、
91、94頁)。惟案發當下,被告所陳事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承辦警員 劉富榮 到庭具結證稱:我請被告先陳述當時雙方行向,大概發生的情形、車禍如何發生。我寫完後有請他看過,如果需要更改,馬上更改後再讓他簽名。依被告當時所述,詳實記載於談話表等語(院交易卷第80頁),足徵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並無記載不實之情,被告否認之,顯係臨訟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自承「我把你扶起來,你還問我是否我撞的,我說不是,你看你的車在我的車前方」(院交易卷第89頁),足徵告訴人案發時確實遭車輛撞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摔倒等語,然此正足以證明,案發時除被告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發生碰撞時被告確實已左轉彎進入吉安街,並非僅停等於前揭產業道路巷口之前,否則被告何以上稱:告訴人機車在其小貨車前方等語。佐以證人劉富榮另證稱: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當時說聽到碰撞聲是指告訴人機車撞擊到被告小貨車後倒地。被告當時陳述,他已經左轉到吉安街路口才發生碰撞,他沒有看到有無左右來車之下發生碰撞,被告右車尾車損位置,是其自己當場所指出。我在現場處理時有大約模擬事故如何發生,因為現場有刮地痕產生,我依據當時拍攝的編號1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放大列印後(已庭呈),模擬事故如何發生,如果依被告所述他車還未進入路口的話,不會有刮地痕產生,且刮地痕不會是往水溝的方向。再者,因為告訴人是直行,正常行駛下告訴人自己倒地的話刮地痕應該是筆直的,但刮地痕是往水溝方向,可見有外力的撞擊才會如此,就算是一點輕微外力,只要在車輛行進中有動力的影響就會產生偏移等語(院交易卷第79~86頁),並參以證人劉富榮庭呈前揭現場照片暨其上所標示之兩車碰撞點及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走向(院交易卷第107頁),足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左轉彎至吉安街,並與告訴人在吉安街上發生碰撞,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摔倒等語,洵非可採。從而,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駛出路口左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右車尾處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之傷害等節堪可認定。
(四)另證人 趙美玲 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看見車禍經過,那時候我騎車出去找朋友,回程時我跟在我朋友被告所駕駛的貨車後面約50公尺,車禍發生前我看見被告在巷口停車,我車子同時間也接近快到路口,那時我就看見一輛機車在巷口那邊摔倒之後滑出去。我看到的是騎機車的人摔下去後滑到前面去而已,沒看見碰撞的情形等語(警卷第9頁)。惟查,證人趙美玲上開警詢證述,係於107年11月30日於旗山分局所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斯時距案發後已逾7個月,其對案發經過之記憶,經此之久,是否仍清晰,已有疑慮。且按證人趙美玲上開所述,其係騎機車,跟在被告小貨車後方行進,並在距離約50公尺處,目擊事發經過,然以被告機車體積之小,相對於被告小貨車車體之大,證人眼前之視野,應已受前方被告小貨車所阻擋,何能清楚目賭小貨車前方車況及事發經過,所述顯然不合常情,誠屬可疑。又證人趙美玲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難免偏頗被告,實難期證人為公正之證述,加以上開證詞,確有諸多可疑之處,是證人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洵難信為真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五)按汽車行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院審交易卷第55頁)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未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案發路口並設有反光鏡,使被告所在行向之駕駛人,得觀察有無左右來車(警卷第19頁編號3現場照片、院交易卷第83、9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使得直行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乍見其情為閃煞因而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其略認:「1.利英賢: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陳美雄: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院交易卷第53~54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惟因刑法第62條自首是否得減輕其刑,既已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本院認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前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辯稱:我沒有承認是肇事人員,只是車禍當事人,我是配合警察等語(院交易卷第94頁),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之真意,更無悔意可言。被告復又否認談話紀錄表前揭記載內容,使本院必須傳喚製作被告談話紀錄表之承辦員警劉富榮到庭為證,以查明被告談話紀錄表記載過程及內容之真實性,以致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已不符上開自首規定得予以減刑之立法意旨,是就被告自首部分,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事後又矯詞以辯,對於自己之談話紀錄表及先前之供述多所否認,未見其悔意;惟參以渠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於車禍發生時,路權應在直行車通過路口之告訴人,被告應負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並住院數日(警卷第12頁),難謂輕微,兼衡被告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打工維生,日薪千餘元,每月約做15日,已婚,尚有一名智能缺陷之子女需扶養(院交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