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韻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韻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先於民國106年6月前之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及「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持有,再於106年6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居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使用「astridhuang」之賣家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5至27
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而加以陳列。嗣附表三所示買家 李展榮 等5人,於黃韻倩上開網路賣場,以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如該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販售訊息,乃於107年7月6日以
200元(不含60元運費)代價,下標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仿冒商標耳機商品1件,前述商品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即於107年9月12日14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其中3件未鑑定,一併認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理由詳後述);黃韻倩始於107年10月10日主動交付犯罪所得200元予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韻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展榮、 鄧雅雲 、 黃士 于、 陳淑芬 、 陳怡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鑑定人 林子清 、 謝樹藝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3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所附之蝦皮拍賣會員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頁資料、訂單明細。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能力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林子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 張源倫 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等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2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SAMSUN
G商標之傳輸線」,係用於行動電話充電及傳輸資料之用,屬行動電話之配件,與商標權人即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品類別中商品名稱「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為行動電話傳輸線乃係行動電話之相關配件,堪認係屬類似商品,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透過網路方式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並經附表三所示之買家李展榮等5人下標購買,並完成買賣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9月12日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上開網站開設賣場經營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仿冒APPL
E商標之耳機」,其中3件固經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張源倫鑑定後,認為需原廠提供更高階資訊,始能鑑定(詳前揭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所載)。然查,觀之卷附被告網路賣場販售商品頁面,上開「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售價為275元,顯與原廠APPLE耳機售價差距甚大,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參以被告復未能提出進貨資料或原廠證明文件,已徵被告販售之上開商品恐非原廠真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耳機係以低價購自「淘寶網」及「阿里巴巴」等網站,而上開網站充斥價格低廉之仿冒品,亦為眾所皆知之情,且被告之進貨上游即該等網站不詳賣家,既以販售仿冒商品為業,自無在眾多仿冒商品中混雜真品之可能。是上開耳機3件,雖未經鑑定確認為真品,然考量其等與原廠售價差距過大,且與上開11件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既為相同來源,本院認定均為仿冒APPLE商標之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上開未鑑定之耳機3件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合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於網際網路公然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陳列持有及販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獲利金額、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及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及刑責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含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
下標購得之仿冒SAMSUNG商標之耳機1件、未經鑑定之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3件),均係被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及「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200元,係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佯
裝顧客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所支付之款項,且於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行交予員警查扣等節,已如前述,該2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按沒收處分具有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效果,性質上屬不利被告
之刑事處分,法院於認定「是否應予沒收」、「應沒收或追徵之數額」等事項時,自應有「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李展榮等5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蝦皮拍賣訂單明細可佐,被告固於偵查中另自陳迄今共獲利3,
600元等語,然此部分自白,尚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定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金額(即1,253元),為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所指超過此數額部分(即2,347元),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告訴│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人│││類別│├──┼───────┼───────┼──────┼─────┼───────┤│1│SAMSUNG字樣│南韓商三星電子│第00000000號│114/5/15│行動電話(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群組:耳機、耳│├──┼───────┤├──────┼─────┤塞式耳機、行動││2│SAMSUNG&Devi││第00000000號│114/5/15│電話用充電器)│││ce│││││├──┼───────┤├──────┼─────┤││3│閃電圖││第00000000號│114/6/30││├──┼───────┼───────┼──────┼─────┼───────┤│4│AppleLogo│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112/12/31│充電線、轉接器│││││││、耳機、貼紙、│││││││印書品等商品│├──┼───────┤├──────┼─────┼───────┤│5│iPhonewith││第00000000號│108/6/30│耳機│││AppleLogo│││││├──┼───────┤├──────┼─────┼───────┤│6│APPLE字樣││第00000000號│110/3/31│電纜│├──┼───────┤├──────┼─────┼───────┤│7│APPLEWATCH字││第00000000號│114/10/15│連接線│││樣│││││└──┴───────┴───────┴──────┴─────┴───────┘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件)│備註│├──┼────────────┼──────┼────────┤│1│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頭│25││├──┼────────────┼──────┼────────┤│2│仿冒SAMSUNG商標之傳輸線│108││├──┼────────────┼──────┼────────┤│3│仿冒SAMSUNG商標之耳機│28│含員警蒐證購得1│││││件│├──┼────────────┼──────┼────────┤│4│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頭│25││├──┼────────────┼──────┼────────┤│5│仿冒APPLE商標之包裝盒│133││├──┼────────────┼──────┼────────┤│6│仿冒APPLE商標之說明書│266││├──┼────────────┼──────┼────────┤│7│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14│其中3件未鑑定│├──┼────────────┼──────┼────────┤│8│仿冒APPLE商標之正品貼紙│40││├──┼────────────┼──────┼────────┤│9│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42││├──┼────────────┼──────┼────────┤│10│現金新臺幣│200元│員警蒐證所匯款項│└──┴────────────┴──────┴────────┘附表三:
┌──┬────┬───────┬─────────┬─────┐│編號│買家姓名│購買時間│購買商品名稱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李展榮│106年11月9日│仿冒SAMSUNG商標之│160元│││││耳機1件││├──┼────┼───────┼─────────┼─────┤│2│鄧雅雲│107年1月15日│仿冒SAMSUNG商標之│72元│││││傳輸線1件│││││├─────────┼─────┤││││仿冒SAMSUNG商標之│79元│││││傳輸線1件│││││├─────────┼─────┤││││仿冒SAMSUNG商標之│112元│││││充電器1件││├──┼────┼───────┼─────────┼─────┤│3│ 黃士于 │107年4月13日│仿冒APPLE商標之傳│280元│││││輸線2件││├──┼────┼───────┼─────────┼─────┤│4│陳淑芬│107年4月19日│仿冒SAMSUNG商標之│350元│││││耳機5件││├──┼────┼───────┼─────────┼─────┤│5│陳怡君│107年5月19日│仿冒SAMSUNG商標之│200元│││││耳機1件││├──┴────┴───────┴─────────┼─────┤│合計│1,253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