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魏兩錡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被告 江明儒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 麗雯 (下稱 張麗雯 )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1年起張麗雯任職於被告開設之甲○○耳鼻喉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詎被告明知張麗雯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間與張麗雯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情感曖昧之對話,且由該對話內容可知張麗雯與被告間有多次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且經原告查覺有異向張麗雯求證後,張麗雯亦坦承其於106年4月間與被告在被告診所性交等情。因張麗雯與被告上開外遇情事,原告與張麗雯於106年8月17日協議離婚,張麗雯並承諾自106年9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支付原告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108萬元,原告與張麗雯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上揭與張麗雯不正當往來之行為,致原告本為幸福美滿之家庭立現危機,而原告亦因此家庭破碎,受有重大打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59頁,下稱澎院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麗雯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係原告單方面懷疑伊與張麗雯有外遇,原告與張麗雯婚姻破滅與伊毫無關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伊與張麗雯有不正當往來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張麗雯於99年1月11日結婚,嗣於106年8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澎院卷第19頁、第2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麗雯有上揭情事,因認渠等有通姦、相姦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澎院卷第23至29頁),惟被告則予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女方張麗雯必須精神賠償台幣一個月一萬元整給男方乙○○,時間為九年整、總數壹佰零捌萬整,於民國106年9月15日開始給付至115年8月15日,男方則不提告,若女方背信,男方則提告,女方應承擔刑事責任。」、「乙方(即張麗雯)願從民國106年9月至民國115年8月支付甲方(即原告)每個月新台幣壹萬元整,共計金額新台幣壹百零捌萬元整,作為精神賠償金。」等內容,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證。而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張麗雯須給付上開精神賠償金給原告,然並未敘明理由為何,且未載明與被告之關係為何,自難僅憑上開原告與張麗雯之約定即推論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家庭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復主張張麗雯之同事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有提到其早已知道被告介入原告與張麗雯一事等語,並提出LINE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然查,觀諸該聊天內容為「(原告)你應該知道我跟麗雯離婚吧?」、「(同事)她沒說」、「(原告)真假」、「(同事)我是聽朋友說的」、「(同事)你怎麼只告一個」、「(同事)你還沒加我以前就知道了」、「(同事)江問我是否你告訴我他們的事情」、「(原告)因為他跟江的事她都有跟那個 琦琪 說還有那個開小妞干貝醬的說」等對話內容,依前揭原告與張麗雯同事之對話內容,同事並未提到知道的是何事、亦未說明「他與江的事情」指的是什麼,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與張麗雯間有何逾越結交異性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實難認被告成立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告與張麗雯間婚姻生活之圓滿之行為,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賠償金,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