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3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387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黃維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債權新臺幣82,007元部分,包含循環利息、逾期手續費,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一條第㈢項約定,非屬「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之計息本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