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一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106年度簡字第23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一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潘一鳴因涉另案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潘一鳴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1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一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9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4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驗照片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第13頁、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4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原判決贅載「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判決就刑度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