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自稱「 葉政誠 」之成年男子。「葉政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安信貸款代辦中心」員工,表示可協助代為辦理貸款,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身分資料傳真予「葉政誠」,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依指示前往復華銀行辦理轉帳入戶約定,「葉政誠」復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甲○○,告知貸款申請業已核准,甲○○又依指示撥打電話操作按鍵,而以語音轉帳方式,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將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四百二十元轉帳至乙○○之上揭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入帳十萬零四百零三元),復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將二十萬元轉帳至乙○○之上揭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入帳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⑶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 邱勺容 於警詢中之證言。⑷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玉珠 於偵訊中之證言。⑸卷附證人甲○○前揭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復華銀行存戶使用變更註銷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入戶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四)一佳字第一八六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雖辯稱: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係伊所有,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並將機車停放在伊位於臺南縣○里鎮○○里○○街○○○巷○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發現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但曾以電話向第一銀行申報遺失,行員要求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掛失手續,伊沒有去,因伊之身分證由母親保管中,伊先前曾向地下錢莊借錢,母親怕伊又拿身分證去借錢,故代伊保管身分證云云。惟查:
㈠觀諸卷附證人甲○○前揭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中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三日確有語音轉帳分別轉出十萬零四百二十元、二十萬元之交易紀錄,且卷附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九分三十四秒、同年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九分十七秒確有自證人甲○○前揭帳戶處分別轉入十萬零四百零三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之交易紀錄,且於入帳後旋遭人分數次提領一空。
㈡證人邱勺容於警詢中證述:伊有接到自稱被告姓名之人來電
表示存摺、印章丟掉,要求掛失止付,伊即告知依規定應由本人親自前來辦理及確認簽章,對方就說現在不方便過來並掛斷電話等語。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以被告之年齡及正就讀於高職三年級之學歷,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實應妥善保管自己所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避免遭人盜用供作犯罪工具,且金融卡密碼牽涉個人私密,一般人多係默記在心避免外洩,然被告竟供稱係「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且將前揭重要物品集中存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並將機車停放在由社區內二十幾戶共用之地下停車場內,所辯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又稱發現遭竊後未曾報案,雖曾以電話口頭申請掛失,然於聽聞行員告知需親自前往申辦後即置之不理,核與一般人為求自保必盡快前往掛失之情節有異,所為實與常情不符。且依被告及其母黃玉珠所述,其母並未禁止被告以其他正當重要事由取回身分證,被告若確實擔心帳戶遭人盜用,理當速向其母解釋並取回身分證而前往辦理掛失,竟隻字未提且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前揭辯解有偽。再者,對證人甲○○施行詐術之「葉政誠」既以電話指示而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信對於上揭帳戶不致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一事已有十分確信,始著手為之。由此足認被告縱曾以電話表示掛失之意,亦係作為日後遭查獲時用以掩飾卸責之準備,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姓名不詳自稱「葉政誠」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惟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且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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