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義務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合計淨重陸佰柒拾陸點柒伍公克,純度佰分之陸拾點貳柒,純質淨重肆佰零柒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拾陸個、白色球鞋壹雙、行動電話外殼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因經濟困難,竟甘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利用,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惟為獲取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15萬元之不等之報酬,仍基於自中國大陸及澳門地區私運、運輸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大胖」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大胖」交付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租用之SIM卡1張予乙○○供作聯絡運輸毒品之用。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乙○○自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澳門。復於同年月13日,乙○○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外殼1支裝載前開門號之SIM卡去電聯繫「大胖」後,雙方旋於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路某「LOUN
GEBAR」內會面,由「大胖」提供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6包(驗餘合計淨重676.75公克,純度60.27%,純質淨重
407.88公克;且含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6個)而作為運毒用之白色球鞋一雙予乙○○。乙○○旋於同年月14日下午,穿著上開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球鞋1雙,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通關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察覺其形跡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搜身檢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運輸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合計淨重676.75公克,純度60.27%,純質淨重40
7.88公克;且含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6個),及「大胖」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球鞋1雙、乙○○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外殼1支及「大胖」向電信公司租用而提供予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毒品搭機返臺,並在其所穿著之白色球鞋1雙內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辯稱:「大胖」僅告知伊該毒品係K他命的原料前往越南攜帶搖頭丸回臺灣,伊不知白色球鞋內夾藏之毒品是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經濟困難而受「大胖」之利用,充當俗
稱「交通」之運毒角色,並穿著上開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球鞋1雙,自澳門搭機入境返臺之犯行,業據被告迭自警詢、偵審及本院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陳德宇 於原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原法院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14頁),且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6包(驗餘合計淨重676.75公克,純度60.27%,純質淨重407.88公克;且含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6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7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護照影本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扣案「大胖」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球鞋1雙、「大胖」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外殼1支及「大胖」向電信公司租用而提供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返台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第三級毒品K他命多為細沙狀或結晶狀,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異,而被告對於交付扣案毒品予伊之人「大胖」,雖於本院提供該「大胖」男子之年籍資料為「甲○○」(業經通緝),然被告根本無法主動聯絡,則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在主觀上豈有可能堅信扣案毒品係K他命之原料而非海洛因?又衡以常情,被告因經濟困難,在為獲取12萬元至15萬元之高報酬,而受「大胖」利用,穿著「大胖」所提供之夾藏有毒品之白球鞋一雙回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是該代價實已足以一使般人認知係要攜帶不法之物品。次按,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攜帶毒品入境最重可處死刑,而毒梟多利用國人出國觀光旅遊後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內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程度,於案發時年屆35歲,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其甘受「大胖」之利用,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於事成後除將可獲取高達12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外,「大胖」尚交付白色球鞋1雙以供夾藏毒品,應已懷疑係在從事運輸價值不菲之海洛因毒品返回臺灣之事。再衡以現今自國外非法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行情每1、2塊海洛因磚之代價約為10萬元,而被告已自承本次運輸毒品之報酬代價為12萬至15萬元之間,且其所運輸之16包毒品驗餘合計淨重676.75公克,實與現今一般非法私運海洛因入境之報酬代價相當,再參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等情觀之,該名「大胖」之人既經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後,再推由被告穿著夾藏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球鞋返回臺灣,被告應可預見該白色球鞋內係置入價值昂貴之毒品海洛因,況如「大胖」告知為K他命的原料,何以不自行運輸,而以12萬元至15萬元之高額代價僱用被告運輸之理,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既事先接受「大胖」以高達12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委託穿回上開特定球鞋,就「大胖」欲託其帶回之物可能係海洛因毒品,惟因被告經濟困難,仍執意冒險攜帶入境,其對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僅知攜帶K他命的原料,而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為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意旨亦謂:被告主觀上認定所攜帶之毒品為K他命,是應依其所知,及罪責較輕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論處等語,亦難認有據而尚無足採。
㈢又本件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經濟困難而受「大胖」之利用
,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並穿著上開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球鞋1雙,自澳門搭機入境返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此情節以觀,該名「大胖」之人雖經本院調查後,該名「大胖」確定年籍資料為甲○○,現已逃亡而遭通緝中,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無從為傳訊查證,甲○○既未到案,尚無從認定甲○○即係被告所指之「大胖」,且依被告所供述之自稱「大胖」之成年男子之涉案情節,亦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大胖」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所提供之「大胖」之資料,無非係用以證明是否確有「大胖」之人的運毒集團成員存在,此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存在或其參與情節無涉,更無因此破獲前手或上游毒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大胖」與被告間就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㈣又指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本件另一名查獲員警即證人 黃自正
到庭作證,以求證明本件於查獲被告之檢驗過程中,被告得悉查扣物品係海洛因時之反應為何等語。惟查,本件查獲過程,已據查獲員警即證人陳德宇於原法院審理中到庭詳細證述,且被告亦陳述於查獲時有對員警說明所攜帶係K他命原料一情,是本院認為同為查獲之員警即證人黃自正倘到庭,亦將為相同之陳述,且本院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對其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已如前述,是認指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為事後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胖」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再被告因就本件毒品運輸走私情形以言,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又僅為一次毒品運輸走私犯行,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走私毒品,原判決認係基於直接故意,事實認定即有錯誤。被告上訴以其並不知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且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脫免經濟窘況,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所運輸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合計淨重676.75公克,純度60.27%,純質淨重407.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而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6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夾鏈袋16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大胖」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白色球鞋1雙、行動電話外殼1支,分別係「大胖」及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乃為「大胖」向電信公司所租用之物,並非「大胖」或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供稱:運輸毒品完成後,「大胖」將允諾給予12萬元至15萬元不等作為報酬等語,然因被告經警查獲致未取得報酬,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