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被告甲○○
丙○○丁○○戊○○己○○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5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辛○○、甲○○、丙○○、丁○○、戊○○、己○○、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人」後,應更正為「6人(乙○○雇用丁○○、己○○、戊○○3人;辛○○雇用甲○○、丙○○、庚○○3人」,並加列被告8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8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8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願受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之宣告,並願捐贈公益捐新臺幣60萬元;辛○○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願捐贈公益捐新臺幣
30萬元;甲○○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願捐贈公益捐新臺幣2萬元;丙○○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願捐贈公益捐新臺幣2萬元;丁○○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願捐贈公益捐新臺幣2萬元;戊○○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願捐贈公益捐新臺幣2萬元;己○○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願捐贈公益捐新臺幣2萬元;庚○○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願捐贈公益捐新臺幣2萬元;扣案物品並均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處理。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乙○○、辛○○、甲○○、丙○○、丁○○、戊○○、己○○、庚○○均願捐贈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各新台幣60萬元、3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8人業已履行完畢,有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6台、電話機2台、六合彩手冊11本
、六合彩倍數表20張、計算機13台、電話錄音機2台、錄音帶10捲、帳冊38本、傳真投注單11張、空白投注單1疊、簽賭收入明細1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