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位於臺北市○○街○○○號「南安宮」之卸任顧問,而丙○○為「南安宮」之現任副主任委員。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丙○○原擬在「南安宮」內召開委員會議,見甲○○到場,乃不召開會議,甲○○憤而離去,委員 沈碧文郭顏 含笑、乙○○亦相繼離去。嗣丙○○責問甲○○為何到場,委員 顏春 乃電話通知甲○○返回「南安宮」,甲○○返回「南安宮」後,因不滿其「南安宮」顧問身分遭丙○○否認,而與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丙○○額頭,致丙○○受有左前額擦挫傷33公分之傷害,在場之顏春見狀即將甲○○推至「南安宮」門外。詎甲○○於「南安宮」門外,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以「爛女人,眾人幹」等不堪入耳詞句,公然辱罵丙○○,使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甲○○復基於恐嚇犯意,對丙○○恫稱:「我要教訓你,要拿刀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南安宮」內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其是「南安宮」常年顧問,當天下午接到顏春來電才回「南安宮」,其站在「南安宮」門外見到告訴人,係出言相勸告訴人不要喝酒喝成這樣子,並就其是否為「南安宮」顧問之事與告訴人爭吵,但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亦未辱罵或恐嚇告訴人,告訴人額頭上的傷是告訴人自己趴在桌上睡覺造成的,與其無關,如果真的有打告訴人額頭,接觸點應是大面積的紅腫,為何是擦傷?被告是虔誠教徒,經首任主委聘為「常年顧問」,怎可能在眾神面前罵髒話?本件係告訴人受被告質疑帳目不清,而挾怨報復,證人 黃智聰 係告訴人所指派之「總幹事」,其利害一致,惡意偽證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95年3月15日下午「南安宮」委員會要開會時,因我看到被告在內,所以我不願意開會,幹部就自行離開,我問顏春是否是他將甲○○找來,顏春表示可以找甲○○來問,且打電話請被告至「南安宮」,3分鐘後,被告出現,被告一進「南安宮」,就問我為何不開會,我回答被告說:因為你已不是顧問,被告就動手毆打我的左額頭,顏春與吳 炳煌 將被告拉開,被告並說要天天打我,並在「南安宮」門外,用台語罵我「爛女人,眾人幹」,當時有我、被告、黃智聰、顏春及 吳炳煌 在場,當天下午4點多我就到和平醫院驗傷等情明確。參以被告於原審中亦承認:是告訴人不開會,我就跟她為了我是不是顧問的事情在爭吵等情(見原審9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並稱:我跟她爭吵後,就先離去,有一個沈碧文委員說要到晉江街的一個廟聊天,我就跟著去,事後在晉江街有接到顏春的電話要我回去處理,我又回到「南安宮」,站在門口,有看到丙○○在裡面辦公桌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均發生在被告開會不成先行離去,經顏春聯絡後,當日第二次返回「南安宮」之際。
㈡又上開衝突發生經過,並據目擊證人黃智聰於偵查中結證:
「當天下午預定2點半開委員會,後來林(即被告,下同)來時大家就不想開了,因為他已不是委員了,蕭(即告訴人,下同)是我們的副主委,看到林進來時就說『你現在已不是委員了,怎還來開會』,林就用拳頭向蕭的頭部打下去,當時顏春及吳炳煌2位委員見狀就把林架開,但他就衝過去又打一拳,顏(春)及吳(炳煌)已把林架到外面,林就對著蕭說:「我要教訓你,要拿刀殺你」,顏就對林說不要這樣啦,但林又罵蕭「爛女人,眾人幹」、「(問:南安宮是否任何人都可進入?)信徒都可進去,而林罵蕭的地方是在南安宮正殿門外,信徒都可去,當時有我及蕭、林、顏、吳等5人在場」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2224號偵查卷第
116至17頁)。㈢另證人顏春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5年3月15日下午,
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互相叫罵時,我有看到,當時在場人還有吳炳煌,我有上前相勸,叫他們不要吵,吳炳煌也有一起勸,我有伸手將被告推出「南安宮」門外,我就離開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
㈣上開告訴人指訴情節,核與證人黃智聰、顏春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3頁)。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擦挫傷,顯非趴坐於桌面所造成。而證人黃智聰為南安宮現任總幹事、顏春則為南安宮委員,與告訴人、被告並無特殊情誼,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前開情節以偏袒一方,故證人黃智聰、顏春上開證述情節,自屬可採。況被告對於顏春證述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其與吳炳煌有上前勸架,其有出手將被告拉至門外乙節並不爭執,倘被告未攻擊告訴人,顏春何須將被告拉至門外,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離? 益徵 告訴人指訴於95年3月15日下午遭被告毆打、公然出言辱罵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節,尚非憑空捏造,可以採信。被告常年參與廟務,固可認係虔誠教徒,但未必即修行至寵辱不驚之程度,處於盛怒之下,縱在神明面前,仍可能作出非理性之行為。
㈤又證人沈碧文、郭顏含笑於告訴人決定不開會後,即離開「
南安宮」未再返回,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經過,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9頁、40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沒有開,然後就散會,我有事情,我就先走了,被告摩托車騎了先走,我是用走路的,我在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恐嚇或是傷害、辱罵丙○○等語(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惟被告上開犯行,係發生在被告當日第2次返回「南安宮」時,已如上述。證人沈碧文、郭顏含笑、乙○○既於告訴人決定不開會後,即行離去,證人乙○○所見被告先行離去之情形,當係指被告第一次離去之情形,則其等未見到被告第二次返回「南安宮」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形,乃屬當然,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條第1項法定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5條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分別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新臺幣3元以上9,000元以下」及「新臺幣3元以上9,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且定有罰金刑之條例,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分別提高為30倍。因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本條之規定,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按照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⒊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⒋綜上,本件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迄未能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本刑為罰金部分,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固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二致,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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