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六號一樓由告訴人丙○○經營之「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見告訴人急需現金周轉,遂允諾為其調度資金,告訴人並當場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票號:AA0000000號),委其協助調現。詎事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替告訴人調現,反將前揭支票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持往 楊千葳 (原名 楊千儀 )任職之公司支付其先前積欠之消費款項。嗣幾經告訴人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千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支票面額高達三十萬元,告訴人於交票時,並未要求被告交付相同面額票據或其他財物以供擔保,足認告訴人應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告前揭支票,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交情不錯,才向告訴人說其有一筆預付款要付給他人(即楊千葳),可否先借一張三十萬元的票使用,借票時有跟告訴人說,其剛好有一筆土地在談,如果有成交的話傭金約可收取二百萬元,在談的過程中,告訴人有提到告訴人公司也需要一些錢,其只是單純借用支票而已,並非侵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是被告來找伊簽發支票,被告有跟伊提到其可能要用到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剛好伊公司也需要一些資金週轉,被告說過一陣子會有一個案子的收入,伊才會簽發上開支票給被告,伊簽發支票給被告,就伊主觀上之目的是要週轉現金,被告並無跟伊說拿三十萬元支票做何用途,簽發上開支票給被告時,伊在上開支票存根(俗稱票頭)上有記載發票日期、金額及借票等文字,並請被告在其上簽名,當時伊想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沒有再另寫協議書,就以上開支票存根作為一個借貸的證據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存根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九四號偵卷第三頁刑事告訴狀證一),足見上開支票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者甚明,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伊係因委請被告調現週轉始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被告等情,純係出於伊主觀上之誤認所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楊千葳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支票作為清償其所積欠消費款之用,不知道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係從何而來等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即有侵占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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