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九、二六六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在臺中縣○○鄉○○街五十三之二號經營菜香耕有機生活館。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可能致人受傷,且本應注意確認其以中藥粉所自製之「三伏貼」無害於人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以所自製之「三伏貼」貼於病患 蔡伊柔張羽忻 (蔡伊柔、乙○○之女)之背部穴位各四片,而為診療、用藥行為;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又以所自製之「三伏貼」貼於病患陳蓁昱、 陳宥伶陳蓁佑 (甲○○之子女)之背部穴位各四片,而為診療、用藥行為,並向每位病患收取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醫療費用,致上開病患於背部穴位貼上該「三伏貼」後,發生紅腫有類似灼傷情形,經至醫院檢驗後,始知受有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蔡伊柔、乙○○、甲○○訴請及台中縣衛生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伊柔、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衛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衛醫字第0950044372號函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可憑。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對上開病患於背部穴位貼上以中藥粉所自製之「三伏貼」之行為,係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診療、用藥行為,應屬於醫療業務行為之範疇。又被告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時,本應注意確認其以中藥粉所自製之「三伏貼」無害於人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病患於背部穴位貼上其以中藥粉所自製之「三伏貼」後,受有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病患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上開病患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上開病患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係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時,因過失導致上開病患受有傷害,已如上述,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謂之「業務」,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括多數行為,無論受其診療、用藥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其診療、用藥多少次,應均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行為之概念,為包括的一罪,僅構成單純一罪。再被告以接續之診療、用藥行為,違反上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並因該行為導致上開病患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上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導致告訴人本身或其子女受有身體、心理上之傷害及痛苦,理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僅係為本件上開病患施以「三伏貼」,於導致上開病患受傷後,即停止上開醫療行為,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盡力與告訴人談和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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