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3月5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於同年8月7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3年2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2月26日)返回泰國,此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雖曾數次返臺,然均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令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被告從無挽回兩造婚姻之表示,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婚姻是否已發生重大破綻?如有,應由何人負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93年2月22日返回泰國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身分證影本、被告護照內頁影本、結婚證書(原文及中文)等為證。而被告於93年2月26日離開臺灣後,於94年9月20日雖再入境,惟於95年7月17日再出境迄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國日期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安妮 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悉兩造的婚姻狀況?)被告是我的繼父,以前我有跟媽媽及繼父住在一起,我在2003年來臺灣,跟他們住快2年了,後來就沒有看到繼父回來,因為他在外面有女朋友,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我不知道他人現在在哪裡」(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陳安妮係原告之女,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不歸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陳安妮前揭所為之證言應值採信。另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88年3月5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93年2月22日返回泰國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縱被告於94年9月20日來台至95年7月17日離台期間,亦未與原告同住,兩造亦因此分居迄今已逾3年,足見被告在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而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產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實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