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微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簽定技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爪極式PM型電動機(通稱微型步進馬達,以下簡稱微型馬達)之生產、製造、設計、安裝及維護等資訊(下稱系爭資訊),並由伊取得系爭資訊之相關一切權利(含智慧財產權),而伊則出資新台幣(本件所涉貨幣單位非僅一種,如以下金額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即係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3000萬元,邀請上訴人擔任股東及聘僱上訴人之子 吳彥德 擔任研發技術經理,給予豐厚報酬等對價為條件,彼此共通合作於微型馬達市場,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及解約後5年內,均不得將系爭合約之任何機密技術或專有資料和商業資料與資訊提供其他第三人,惟上訴人與其子吳彥德於任職相當期間後,見微型馬達市場有利可圖,竟生異心,2人先後於91年8月1日、91年10月31日離職,並陸續至甫於91年5月16日新成立之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隆公司)任職,負責維隆公司製造、生產及銷售微型馬達之工作。依維隆公司所製作之型錄,維隆馬達有SP08M18RLX、SP15M25RGW、SP10M15RGW等3型,而歸納此三型之製作原則,有下列各點:⒈外殼、上蓋FLANGE之焊接製成,採氬焊方式;⒉定子的埋入射出製成採相同方式;⒊外殼及上蓋之組成方式為2件式(一般為3件式);⒋外殼開口方式異於其餘同業;⒌微型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與伊所有之微型馬達設計圖完全相符,且為微型馬達業界所獨一無二之設計,此為上訴人與其子吳彥德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所明知,構成伊所有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構成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爰請求上訴人應停止對伊為任何妨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又若無上訴人之違約,則伊本得以每顆19元電磁閥銷售訴外人晶遠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遠公司)30萬顆,得款570萬元,因上訴人違約,使維隆公司成為販售同種類產品之競爭者,伊僅能以每顆美金0.4元(以1比34之匯率折合為13.6元)之價格銷售,得款408萬元,差額為162萬元,若不得依上開計算方式求得損害,則上訴人因侵害系爭資訊之營業秘密,至少亦獲得100萬之利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62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停止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妨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㈢第1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維隆公司任職時,係參與背光模組及燈管焊接之營運,並未參與維隆公司之微型馬達之研發、設計、生管、製作;亦未利用系爭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競爭之產品,未使用被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從而,維隆公司生產微型馬達之技術與伊無關,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又微型馬達之製作技術,日本領先臺灣數十年以上,在世界上佔有率非常之高,故臺灣任何一家微型馬達之研發、製作之廠商皆係仿照日系,技術上並無突破,已難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資訊屬營業秘密而應受保護。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微型馬達之製造原則,其中⒈外殼、上蓋FLANGE之焊接製成,所採氬焊方式,乃通用技術,至今已使用約30年以上,自不具獨特性。⒉定子的埋入射出製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証4「定子埋入射出」為8ψ型馬達,屬一體成型式,但維隆公司所生產之8ψ微型馬達係採用組合式,兩者不同,況且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採用一體成型之定子,自不可能由伊提供上述技術。⒊外殼及上蓋之組成方式為2件式,此不僅日本三菱公司所採用,工業技術研究院於88年10月2日之設計亦採用之,顯非具獨特性。⒋外殼開口方式異於其餘同業,此乃依客戶對於端子位置及間距之需求而有所改變,並無特定型式。⒌微型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維隆公司之轉子固定構造業已取得專利証書,自難認係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再被上訴人所稱販售予晶遠公司之電磁閥,非微型馬達,與兩造之系爭合約無涉;而維隆公司在電磁閥之製作生產,技術設計係由晶遠公司提供,難認維隆公司有侵權行為;況且伊並未參與維隆公司電磁閥之製作生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83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日本微型馬達之製作技術領先台灣數10年以上,此由証人 陳伯群 、乙○○之証詞即可証明,足証被上訴人所提之微型馬達製作技術不具有獨特性,非屬營業秘密。而依日本三菱公司於87年11月26日出圖之微型馬達圖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之微型步進馬達氬焊焊點龜裂分析之試驗報告,亦可知日本三菱公司於88年9月21日已有將氬焊技術使用於微型馬達(伊於原審就日本三菱公司之微型馬達製作日期係屬誤載,嗣後已更正,惟原審仍以錯誤日期為依據,顯有誤會),亦足認被上訴人將氬焊技術用於微型馬達不具有獨特性。
(二)維隆公司之轉子固定構造技術已取得新型專利,而該技術並非伊所提供,復與伊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微型馬達轉子固定構造技術不同,又被上訴人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維隆公司之專利,嗣經審查結果認「無法證明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見本院卷第42-45頁),舉發不成立,故無論被上訴人之微型馬達轉子固定構造技術有無獨特性,維隆公司均無使用被上訴人之技術,自不能證明伊將被上訴人之轉子固定構造技術洩露於維隆公司。
(三)吳彥德雖為伊之子,然其為成年人,並受聘於維隆公司擔任經理,其與晶遠公司之接觸實與伊無關;證人 殷德安 亦證稱並未透過伊接洽,足證晶遠公司與維隆公司之交易與伊無涉。
(四)吳彥德具微型馬達之專業技術,原審將其行為等同於伊之行為,顯然無稽。
(五)電磁閥名為SOLENOID,為相機快門及光圈的一種電磁開關,與馬達無關,非微型馬達,所使用之技術與微型馬達之技術完全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屬於兩造簽署系爭合約規範之內。
(六)維隆公司銷售予晶遠公司之物品為S10N0006(原證七,見原審卷第29頁),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營業秘密,由維隆公司生產之產品SP08M18RLX、SP15M25RGW、SP10M15RGW,而S10N0006係由晶遠公司繪圖後交予維隆公司及被上訴人製作,自無侵害營業秘密問題。
四、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微型馬達為爪極式PM型電動機之上位概念,爪極式PM型電動機係微型馬達之一類,使用於小馬達方面。
(二)上訴人所提出金相實驗室之委託試驗報告表,主張氬焊技術早於伊之微型馬達製作前即已出現云云,惟該報告內容於93年7月13日製作,且上訴人於報告中於MITSUBISHI微型馬達係片面註記「1999年9月21日製造,微太公司成立前」,自難憑信。
(三)營業秘密即便是資訊屬公眾所有,但若其結合或蒐集該等內容或專門技術具有機密性,仍可被視為具有秘密性。氬焊技術本身固為通用30年以上之技術,但將之使用於微型馬達係伊提供予上訴人之獨創技術,就微型馬達之焊接而言,仍具有其獨特性及秘密性。
(四)氬焊技術係訴外人乙○○與上訴人任職於伊公司後自行發展完成之技術,自屬營業秘密,而伊未申請專利係因擔心被他人知悉。
(五)上訴人提出伊聲請撤銷專利之舉發遭駁回,適足以證明轉子固定技術確實具有獨特性。
(六)依證人陳伯群之證言,其就微型馬達專業部分尚有不足,且有迴護上訴人,其證言不足採。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微型馬達之生產、製造、設計、安裝及維護等系爭資訊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於91年12月1日至92年5月23日任職於維隆公司。
(三)氬焊技術本身為通用30年以上之技術。
(四)維隆公司之轉子固定構造技術已取得新型專利,被上訴人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維隆公司之專利,經審查結果認「無法證明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
(五)維隆公司曾製作生產SP08M18RLX、SP15M25RGW、SP10M15RGW等3款之微型馬達。
(六)電磁閥與微型馬達構造不同,有關系爭合約所述之營業秘密不適用於電磁閥產品。
以上事實有系爭合約、維隆公司型錄、被上訴人公司型錄、微型馬達部品圖、微型馬達固定構造之組立圖、專利證書、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4、119頁,本院卷第42-45頁、56、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頁):
(一)製造微型馬達之氬焊技術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二)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間所訂契約之保密義務?
七、法院之判斷:
(一)製造微型馬達之氬焊技術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1、查氬焊技術本身為一通用30年以上之技術,此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其雖主張將氬焊使用於微型馬達,係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獨創技術云云,然遭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微型馬達使用氬焊技術之獨創性,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
2、經查,上訴人原先任職於台灣三美公司,台灣三美公司係是作電子零件及馬達之公司,依據曾與上訴人同事而目前仍在台灣三美公司任職之証人陳伯群在本院所証稱「...製作馬達的技術,不論是微型馬達或一般馬達在很早就已經有了,三美公司是在民國80年才開始製作,而日本的母公司很早就製作,只是在80年時,將製作地區轉到台灣。
公司在80年以前是作中週變壓器、可變電容器、變壓器,我們公司從80年之後作微型馬達的技術是母公司派人來台灣作技術指導,及我們公司派人到日本去學習」「我們母公司在85年才研發出來將氬焊技術用在微型馬達上面」「...台灣的公司是從87年開始將氬焊用於微型馬達」「據我所知日本是80年以前就有這方面技術,我們的母公司是在85年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台灣三美公司之日本母公司係於85年,台灣三美公司則於87年已將氬焊技術使用微型馬達。
3、次查,另依據曾與上訴人同任職於台灣三美公司,日後復與上訴人、丙○○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証人乙○○在本院之証言「...我在三美就是在做小型線圈,在我75、76年離開時,三美還沒有作步進馬達,甲○○當初就拿二、三個日本三菱公司樣品給我看,我拆了以後,依我的技術看其樣品就可以製造。我們的技術是先複製該樣品,再依客戶需求加以修改,製作出顧客所要求的微型馬達」「氬焊技術僅限於上蓋與外殼,該氬焊技術在市面上早就有了,我將之用於小型步進馬達是經過長時間的修改,才改進其不良率,每個人經驗不同,所以不良率的改良不是每個人都相同」「我們微太所生產的微型馬達別人也可以做出來,只是成本不同,我們與別人不同之處是因為技術問題,我能突破一些技術上盲點,才可以生產,其實技術是我的,微太才可以大量生產微型馬達,生產線也是我開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微型馬達實係由証人乙○○依據甲○○所拿給他之日本三菱公司樣品複製後再加以修改所得。証人乙○○既表明氬焊技術是市面上早已存在之技術,其將之使用於微型馬達,即非屬營業秘密,乙○○經過長時間之修改,所累積之經驗是不良率之改進,故依其所述,被上訴人製造微型馬達之營業秘密應係氬焊技術用於微型馬達時所減少不良率之技術,而非將氬焊使用於微型馬達之技術。
4、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日本三菱電機公司於1998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微型馬達圖(見原審卷103頁,按上訴人在原審誤書為89年(見原審卷第90頁)),以及証人乙○○所証稱甲○○所拿給他的日本三菱公司樣品經伊最後研判是使氬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証被上訴人所稱將氬焊使用於微型馬達是上訴人所提供予伊之營業秘密,即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間所訂契約之保密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維隆公司所製作之型錄,維隆馬達有SP08M18RLX、SP15M25RGW、SP10M15RGW等3型,而歸納此三型微型馬達之製作原則,有下列各點與伊之製造技術相同:⒈外殼、上蓋FLANGE之焊接製成,採氬焊方式;⒉定子的埋入射出製成採相同方式;⒊外殼及上蓋之組成方式為2件式(一般為3件式);⒋外殼開口方式異於其餘同業;⒌微型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因認上訴人有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云云。然查:
1、外殼、上蓋FLANGE之焊接製成,所採氬焊方式,乃通用技術,至今已使用約30年以上,且依上所述,亦非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自難認維隆公司將之使用於上述三款維隆馬達,有侵犯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2、定子的埋入射出製成採相同方式一節,被上訴人僅提出原証4之部品圖為証(見原審卷第22頁),然此部分已遭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表係8ψ型馬達,採一體成型式,與維隆公司所生產之8ψ微型馬達係採用組合式,兩者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90、91頁),並提出維隆公司8ψ微型馬達圖面為証(見原審卷第112頁),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作任何說明,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欠缺具體事証可資証明,自不足採。
3、外殼及上蓋之組成方式為二件式,而非三件式,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証一般微型馬達為三件式,僅伊之產品為二件式,以及其產品採用二件式之獨特性,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侵害其營業秘密,自屬無據而難採信。
4、外殼開口方式異於其餘同業,查依証人乙○○所言,其所生產之微型馬達係依客戶需求加以修改,製作出顧客所要求的微型馬達,足証有關外殼之開口方式係依顧客實際需求而設計,無固定型式,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侵害其營業秘密,尚難採信。
5、微型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維隆公司之轉子固定構造業已取得專利証書(見原審卷第11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維隆公司之上開專利權,然經審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舉發不成立,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5頁),亦足証維隆公司之轉子固定構造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技術不同,亦難認上訴人有洩露微型馬達之轉子固定技術與維隆公司之事實,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6、至於電磁閥部分,據被上訴人稱維隆公司所侵害營業秘密者乃上述三款微型馬達,非電磁閥部分,因電磁閥與微型馬達構造不同,伊所述之營業秘密不適用於電磁閥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故本院自無庸就電磁閥部分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維隆公司所產製之SP08M18RLX、SP15M25RGW、SP10M15RGW等3款微型馬達,既無法舉証証明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具體事証,則其主張上訴人離開伊公司後在任職維隆公司期間內,違反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將公司製造微型馬達之營業秘密洩露予維隆公司,爰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