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弄11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六○-HC0000000號、六○-HC0000000號、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鎮○○路,因「在道路上蛇行、未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六○-HC0000000號、六○-HC0000000號、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五百元、三千元,並吊扣機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沒照相沒錄影,口說無憑就開單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察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之二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因在道路上蛇行、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周義偕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二分○○○鎮○○路五十七之七號前,見二名男子共乘一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黑色重型機車,當時行進方向是由西往東,在沙田路口時,見該二名男子均未戴安全帽,我們將警用機車停在該機車前方,尚未下車,但是有開口請他們停車受檢,連喊二次,我們講完之後,他們就從我們面前加速閃過去逃逸,當時我們見他們逃逸時,我們有大聲喝令他們停車,但是他們還是在我們的警車前方蛇行,我們並沒有追,只是要記取他們的車牌號碼,當時沒有追的原因是怕追趕在後因車速太快會發生意外,而我們在抄車牌時,機車後座乘客有轉頭往後看,在看到我們要抄車牌,就以他的右腳往後將車牌擋住,但是我們還是有看見該機車的車牌號碼,當時和我一起舉發的同事,他所記得的車牌跟我記下的車牌都是一樣的,是LGN-三九○號」、「駕駛人的年齡約三十歲以下,是年輕人,膚黑、臉部細長、瘦瘦的」等語,再證人即當時取締之警員周義偕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況本件受處人異議之理由並未指違規當時該機車非伊所駕駛或未行經該處,且其年齡復與證人所述違規人之年齡相仿,故受處分人在上開道路上蛇行、未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既經證人周義偕證述綦詳,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六○-HC0000000號、六○-HC0000000號、六○-HC0000000號、六○-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份在卷足憑,已足認定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情節屬實。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本件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庭,惟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致未能當面與證人對質),亦屬法之所許。受處分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尚無足取。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允當,無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