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與乙○○相識並交往,嗣甲○○自94年3月4日與前配偶離婚後,屢向乙○○求婚,因乙○○決意分手,甲○○多次以電話、簡訊或存證信函方式,逼迫乙○○與其結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自字第129號判決甲○○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甲○○仍想與乙○○理論清楚,但乙○○欲擺脫甲○○,而於95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班地點臺灣大學請休假提早下班,但仍為早至校園內等候之甲○○發覺。甲○○竟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貼近尾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乙○○因家中無人而不敢直接回家,乃繞行臺北市區仍無法擺脫甲○○,並電請友人 許智鈞 於該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捷運昆陽站上車相伴,但甲○○仍持續駕車尾隨,途中許智鈞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下車至銀行繳款,甲○○仍緊隨在後,當許智鈞上車後,甲○○亦持續緊貼乙○○之車。 嗣許 智鈞前夫 李承宗 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延平北路口上車,請乙○○搭載一同前往臺北市○○街成隆修車廠領車,然甲○○仍持續緊隨在後,乙○○在臺北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讓許、李二人下車上廁所,甲○○則將車緊靠停在乙○○車輛之左前方,嗣許、李二人上車後,甲○○與乙○○僵持一陣子後,始將車輛前移,乙○○右轉進前方小巷中,甲○○竟亦緊急倒車右轉進入巷中繼續跟車。當許、李二人在修車廠下車後,乙○○獨自一人在車上將車門上鎖,甲○○則將車卡在車輛通道上,並下車敲打乙○○車門數次,乙○○立即一人駕車離開修車廠,甲○○亦上車繼續跟車。嗣許智鈞電話聯絡得知乙○○仍無法擺脫,乃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路再度上車陪同乙○○。於當日下午4時許,乙○○欲駛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待找到路邊停車位後,甲○○又將車輛停在副駕駛座旁,而乙○○見狀心裡害怕亦不敢在該處下車,原欲繼續駕車繞行,遂留在車上與甲○○僵持。嗣趁甲○○挪開車輛之空檔,下車直奔家門,甲○○見狀即下車緊追在後,並一路大聲叫罵,乙○○見甲○○亦已隨同進入住處大樓後門,而不敢搭電梯上樓返家,與許智鈞從另一側後門離開往附近人多之賣場快步走去。甲○○即前後數小時以駕車貼近、尾隨,甚至下車敲打乙○○車門及跟隨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駕車活動、返家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對於上揭經過情形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雖一路跟隨告訴人乙○○,但並無任何不法犯意。又因有其他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承辦中,警員要約談告訴人,但告訴人置之不理,故95年1月20日當天才會一直跟著告訴人,要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通知,希望告訴人儘早去警局報到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明 ,並經證人許智鈞證述屬實,且有證人許智鈞於95年1月20日下午1時34分14秒之悠遊卡紀錄(見第6560號偵查卷第174頁)、告訴人住處後門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8頁)。復參告訴人陳稱:「(從你開車出發到回到家,他跟在你車後或車旁時,你怕什麼?)我怕他會做傷害我的事情」「(你說怕他對你作不利的事情,是指哪方面?)他曾經要跟我一起滅亡之類的,我也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情,而且當天他是特別的激烈,我車子停下時,他會下車一直敲我的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衡以被告一路緊貼跟車近4個小時,使告訴人不敢返家一再繞行市區,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法自在駕車,直至告訴人趁隙奔回住處,被告仍下車緊追,以致告訴人不敢立刻返家,又轉往人潮較多之賣場走去等情,足認被告所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駕車活動、返家之自由權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上揭方式顯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且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關係以察,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影響告訴人駕車活動、返家之意思自由之權利,亦有所認識,自具犯罪之故意。
(二)雖被告於一路跟車之過程中,告訴人尚可停車數度搭載證人許智鈞、李承宗,並由許智鈞上車陪同,且於跟車期間,雖無超車、閃頭燈及按喇叭或碰撞等行為,此經告訴人及證人許智鈞是認在卷。然被告確有上揭持續緊隨跟車,並在途中靠於告訴人車輛停車,甚至下車敲打告訴人車門、尾隨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等行為,即足影響告訴人駕車活動、返家之意思自由,已如前述。至被告在臺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前時,駕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約2、3分鐘後,係被告自行將車前移,告訴人乃右轉進入巷內;在臺北市○○○路告訴人住處附近,被告停車在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旁約3至5分鐘後,亦係被告主動將車往後退,告訴人及許智鈞方開車門下車,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僵持一會兒後,雖均主動駕車駛離,而讓告訴人得以繼續駕車或下車。惟整體觀察,仍係妨害告訴人駕車活動、下車返家過程之一部分,不因妨害之時間短暫,即可認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行為。
(三)另被告以告訴人於非正常時間下班,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是否回家或至他處?且由當日搭載許智鈞、李承宗至中國商銀繳錢、至修車廠取車等情,可知告訴人當時未回家是因為另有其事,非因被告之跟車行為而妨害告訴人回家云云。然不問告訴人下班後原本目的或後來行程如何,被告上揭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活動或返家之權利行使。又被告雖辯稱:當天跟車是因尚有另案想告知告訴人至警局接受約談,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影本記載:員警經多次聯絡告訴人,均無法聯絡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91頁),並請求傳訊證人警員 莊祐銓 、 陳旭浩 。然被告即或有意告知告訴人應至警局接受訊問,所為上開方式已足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即被告上揭所為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所為強制罪名之認定;況依告訴人及許智鈞所證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下車後一路吼叫之內容係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男女關係,顯與警員是否要約談告訴人完全無關。是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請求傳訊警員莊祐銓、陳旭浩,顯無必要。
(四)關於在麥當勞速食店前時,告訴人駕車右轉之情形,告訴人稱係被告主動先前進,故有空隙(見本院卷第54、55頁),與證人許智鈞所證是告訴人切出來繞過被告車輛後右轉(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未盡相同;又告訴人及證人許智鈞於偵查中雖均表示被告有擋住電梯門口,然經原審詰問後,始坦承被告並無擋住電梯等情(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就在麥當勞速食店前時,被告車輛係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二人證述並無二致,而此乃被告一路駕車緊貼行為之一部分,不因證人許智鈞就告訴人如何右轉情節之記憶有所差失,致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上揭強制犯行已臻明確,縱告訴人及證人許智鈞關於擋住電梯部分之陳述有所渲染誇飾,亦不影響前揭犯行之成立。另被告表示其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時,係停車在告訴人車輛右側約6、70公分(見偵查卷第179頁),非告訴人及證人許智鈞所述之1、20公分,且告訴人在駕駛座、證人許智鈞在副駕駛座,二人對於被告車輛停在右側之距離感,應因所在位置而有所不同,詎二人陳述之距離相當,顯見所述不實;況縱二車距離只有1、20公分左右,車門仍可些微打開,只是人無法出來,而非告訴人及證人許智鈞所稱無法打開車門,益見二人所為指訴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被告當時確停車在告訴人車輛右側,而此亦屬被告整體強制舉動之一部分,至於二車距離未據實測,僅憑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智鈞關於當時情況之印象及對於距離之感覺予以各自陳述,其間有所差距亦合於情理;而車門可以些微開啟,但開啟後該大小無法供人出入,結果亦係人無法由該車門進出,是告訴人及證人許智鈞所謂車門無法開啟,真意顯係指無法開啟到供人進出之大小之謂,被告斤斤計較上開表達用語之是否精確,據以指摘關此之指訴情節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其請求傳訊證人李承宗予以詰問,並請求將被告、告訴人、證人許智鈞及李承宗均送測謊鑑定,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故整體以言,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持續跟車,在麥當勞速食店前及告訴人住處附近貼近停車,亦為整體強制行為接續所為之一部分,雖未據起訴事實載明,惟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駕車貼近尾隨之事實,而未詳載被告在麥當勞速食店前及告訴人住處附近貼近停車之強制事實,原判決予以認定,卻未說明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因身陷情感困擾而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惟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廳內「堵住電梯門口」等情節,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堵住電梯門口之脅迫方式,證人許智鈞亦於原審時承認先前關此部分所為指證之記憶有誤,與實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告訴人乙○○亦證稱:進入住處大樓後,只知道被告從右側後門進入,並未與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應認被告尚無公訴人所指堵住電梯門口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