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永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偵卷第67至70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96號被告黃永鴻(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鴻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四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洪堂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堂智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堂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堂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現場照片14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