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原告 吳妮萱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判決、同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8日送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